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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华、王树东与吴中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王树东,吴中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473号原告:张华,女,1972年2月8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王树东,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侠,睢宁县芸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中科,男,196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张华、王树东与被告吴中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华、王树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中科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王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华、王树东系夫妻关系,在睢宁县××街道××里钢材市场经营钢材,被告吴中科从事建筑行业,于2011年左右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钢材,经结算尚欠原告钢材款10万元,于2015年7月10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给付3万元,尚欠7万元至今未能给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中科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中科因工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2015年7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和王树东现金拾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3万元,尚欠7万元未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华、王树东与被告吴中科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当依约支付钢材款,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实为欠条,可以认定截至2015年7月10日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为10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万元,还有7万元未给付,其久拖不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吴中科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中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华、王树东钢材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5‰自2015年10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50元,由被告吴中科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爽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石孟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