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蔡慧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张保华其他案由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张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03执异59号案外人蔡慧明,女,汉族,1963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周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保华,男,汉族,196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工行重庆分行)与张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蔡慧明对本院查封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蔡慧明和申请执行人工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嵘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张保华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蔡慧明称,2017年3月招商银行重庆分行组织处置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对应抵押物的活动,经与招商银行和抵押物所有权人张保华协商,2017年4月13日与张保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三方协商的意见,当场向招商银行支付了10万元购房定金,同时张保华向我移交了该房屋的钥匙。我于2017年4月29日到该房屋的物业管理公司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招商银行随即启动了对该房屋的解除抵押办理房产过户的工作。在此期间渝中区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查封了该房屋,因我买卖在先,且买卖合法有效,故申请法院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工行重庆市分行称,蔡慧明只缴纳了极少部分的购房款,拿了钥匙不能证明实际占有,尚不构成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工行重庆市分行与张保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2日以(2016)渝0103民初字第166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张保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截至2016年8月1日的信用透支本金340157.21元、分期余额332215元、透支利息36101.17元、滞纳金4935.81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本金340157.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7)渝0103执12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张保华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2014年8月张保华以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作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140万元,因张保华未偿还贷款,招商银行拟将前述房屋变现处理,张保华也委托招商银行对该房屋进行处置以清偿贷款。2017年4月13日在招商银行主持下,蔡慧明与张保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议定以每平方米10011.78元总价款170万元将房屋出售与蔡慧明,蔡慧明向招商银行交纳了购房定金10万元,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蔡慧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交款凭证、缴纳物管费发票、接房钥匙的照片等证据材料。同时向本院承诺,可以将购房款中招商银行应收贷款之外的部分交到本院执行案件中。经与招商银行核对其应收贷款金额后,蔡慧明购房款中有168218.23元属于超出招商银行贷款的部分,蔡慧明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2017)渝0103执字第1298号执行案件打款168218.23元。审查中,招商银行表示同意蔡慧明将购房之外168218.23元交付本院执行,其购房余款1531781.77元由招商银行直接向蔡慧明收取。本院认为,案外人蔡慧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蔡慧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支付了部分价款且实际占有该房屋。蔡慧明并将剩余价款按照法院规定交付执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非因案外人蔡慧明自身原因。符合案外人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其对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渝0103执1298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重庆市北部新区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文龙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嘉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