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民终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文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文仕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统一信用代码91511500756607582B。主要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友,女,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萍,女,1974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君,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男,1977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敏,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41194172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仕彬,男,1953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文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5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付责任。其主要理由是:文仕彬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所持的驾驶证未通过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险条款第五条第七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同时保单也证明了保险人向投保人文仕彬履行了告知义务。另外,《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改判。文仕彬辩称,自己的驾驶证是在有效期内,只是没有参加年检。所有保险都是自己所在的农机安全联组代办的,自己从未直接接触过保险公司,保单上的名字不是自己所签。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认为李大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赔偿款已经在一审中计算清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文仕彬给付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207395元;2.判决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承保的川15-077**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由文仕彬承担。诉讼中,将交通误工费变更为10251.97元,总赔偿金额变更为207646.9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9时45分,李大发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方向往长宁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新宜长路10公里+90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文仕彬驾驶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李大发经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四大队出具证明书,载明“李大发,男,69岁,因交通事故死亡”。2016年4月4日,李大发在宜宾市南溪区殡仪馆火化。同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四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李大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距离,以及第十九条第二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文仕彬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以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规定,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的规定,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李大发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文仕彬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1.李大发系城镇居民家庭户,王新友系死者李大发再婚妻子,李萍系李大发长女,李君系李大发二女,李继系李大发三子。李萍系广州爱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处理其父李大发丧葬事宜从广州往返宜宾产生交通费(机票)2356元。李君系天津安宜生健康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市场部总经理,为处理其父李大发丧葬事宜从天津往返宜宾产生交通费2962元。2.文仕彬系大型拖拉机车主和驾驶员,事故发生前向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6日0时至2016年5月25日24时,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文仕彬持有宜宾市农业机械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该驾驶证载明“准驾机型GK,有效期起始日期2012-01-19,有效期6年”。4.文仕彬在事发后垫付了23000元丧葬费。一审法院认为,李大发因交通事故死亡,并经交警部门认定:文仕彬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大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李大发的近亲属诉至法院请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予以支持。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依法认定李大发与文仕彬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7:3。大中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大中型拖拉机在本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先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法院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比例赔付。联合财保辩称文仕彬的驾驶证在事发前未经年检,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规定,文仕彬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01-19,有效期6年,事发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间。故对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请求的死亡赔偿金28825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请求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10251.97元过高,其中李萍、李君往返交通费5318元有相应依据,且文仕彬和保险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对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误工损失,酌情支持900元。对住宿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认定因李大发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8255元、丧葬费2523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误工费6218元(5318元+900元),共计349706元,此款应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39706元由联合财保宜宾公司在大中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上述损失的30%,即71911.8元。文仕彬赔付的赔偿款23000元,可在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内赔付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因李大发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合计11000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投保车大中型拖拉机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王新友、李萍、李君、李继因李大发交通事故死亡的剩余损失239706元中的30%,即71911.8元。扣除文仕彬垫付的23000元后,还应赔付48911.8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直付文仕彬垫付的丧葬费23000元。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0元,减半收取为2205元,由文仕彬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联合财保宜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联合财保宜宾公司主张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1.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规定不承担本案商业险范围内的赔付责任,但文仕彬的驾驶证有效期起始日期为2012年1月19日,有效期6年,事发时驾驶证尚在有效期间,不属于联合财保宜宾公司所主张免责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审 判 员 曾 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聂华竟书 记 员 陈河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