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河旺、赵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河旺,赵志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河旺,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茜云,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华,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李河旺因与被上诉人赵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河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茜云、被上诉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河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1民初字3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赵志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认识赵志华,没有向赵志华借过钱,是与自己的同学郭红生合作做生意,因资金困难,向郭红生的父亲郭耀华借的钱,这钱是用于做生意入股不能算借款。郭耀华承诺借条只是个凭证,不会向其要账。打了借条后,郭耀华却不讲信用将借条交给别人要账。一审庭审中,赵志华也说不认识自己,没有借过钱,其与赵志华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其归还赵志华20000元本金及利息错误。赵志华辩称,李河旺在一审中当庭承认自己所打的借条,李河旺作为一个经常做生意的人上诉称不认识自己、给不认识的人打借条是信口开河;李河旺称打借条是自己的同学郭红生的父亲郭耀华让写的、钱用于合伙做生意拿不出任何证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志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河旺偿还其借款20000元及利息7053元,共计2705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李河旺向其借现金20000元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2日,李河旺向赵志华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赵志华现金贰万元整(利息1分)2014年2月12日李河旺”。后赵志华向李河旺催要该笔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河旺借赵志华款未还,造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赵志华要求李河旺归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李河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赵志华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1分从2014年2月12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7元,减半收取239元,由李河旺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志华以其所持有的李河旺向其所书写的借条起诉,李河旺对借条为其本人所写及已收到2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李河旺作为借款人应依照约定偿还赵志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河旺未清偿赵志华的借款,一审判决李河旺偿还赵志华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李河旺上诉称该借款系其与同学郭红生合伙做生意借郭耀华的钱、借条系其向郭耀华所打,赵志华对此不予认可,也与借条由赵志华持有的事实不符,李河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李河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李河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萌菊审判员 丁耀东审判员 李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丛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