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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2民初5378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9号。负责人:布盛年,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铁西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志伟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志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志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志伟负担。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齐曼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