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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10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宏越机械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015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宏越机械有限公司,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0151号原告:广州市宏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082723287T。法定代表人:谢启明。委托代理人:邓激文,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福州,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708208579W。法定代表人:王化龙。委托代理人:马玉涛,该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市宏越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越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激文、覃福州,被告京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3536.5元及利息(利息以150353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宏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3536.5元及利息(利息以118353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始向被告提供电梯机械金属零部件。由被告向原告下单订购零件,原告将零件运至其仓库,由被告签收,双方约定被告付款期限为30天,即于下月的30日前支付当月货款。原告一直向被告供货至2016年5月,但被告未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供货共12批次。经双方于2016年6月7日核对一致,被告拖欠货款数额为150353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然拒绝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京龙公司辩称,1.我方对货款金额有异议,我方在对账后已经支付了32万元。2.原告欠我方702498.9元的增值税发票,我方没有付款义务。3.我方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对账日期虽为2016年6月2日,但对账单不代表承诺支付,故利息以1303536.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由2016年6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开具发票,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宏越公司向京龙公司出售电梯机械金属零部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亦未约定京龙公司付款和宏越公司开发票的先后顺序。2016年6月7日,宏越公司与京龙公司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当日京龙公司实欠货款1203536.5元。该对账单另载明,2016年6月2日京龙公司支付“商承转让2016-11-04”100000元和“支票转让2016-10-12”200000元。宏越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以上记载意为京龙公司于2016年6月2日向其转让了一张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和一张200000元的支票,该汇票的可承兑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该支票的可承兑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签署对账单后上述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获得了承兑,但200000元的支票因余额不足不能兑现,故其将该支票还给了京龙公司,后京龙公司在2016年10月25日、2016年10月26日各转账50000元给宏越公司,故上述两张票据对应的货款宏越公司已经收到200000元,尚余100000元未收到,故宏越公司诉请的货款为上述对账单载明的1203536.5元加100000元共1303536.5元。京龙公司对宏越公司的上述陈述未提出异议。2016年10月19日,京龙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回了宏越公司向其退回的上述200000元的支票。诉讼中,京龙公司向宏越公司支付了货款120000元。诉讼中,宏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京龙公司价值1503536.5元的财产,并由广州益建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6)粤0114民初10151号民事裁定对该申请予以准许,额度冻结了京龙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花山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广州花都花东支行、平安银行广州分行的银行存款1503536.5元,并轮候查封了京龙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两龙南街48号的产权。本院认为,宏越公司与京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宏越公司已实际向京龙公司提供货物,京龙公司也签署对账单确认欠货款,双方之间的交易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京龙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截至当日京龙公司实欠宏越公司货款1203536.5元,其中该对账单的已支付款项中包括2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未能兑现,宏越公司已经退回给京龙公司,其后京龙公司又向宏越公司支付了100000元,故京龙公司欠宏越公司货款1303536.5元。诉讼中京龙公司又向宏越公司支付了120000元,故京龙公司目前需支付的货款为1183536.5元。京龙公司已经收到宏越公司提供的货物,京龙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签署对账单确认欠宏越公司货款,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宏越公司要求京龙公司从2016年6月7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应从2016年6月8日起算更为合理,本院以2016年6月8日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宏越公司和京龙公司未约定京龙公司付款和宏越公司开发票的先后顺序,故京龙公司以宏越公司未向其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宏越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宏越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3536.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83536.5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宏越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52元,由被告广州市京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高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姗姗马海欣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