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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苏宏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苏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1685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沿江大道143-144号。负责人:袁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宏伟。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苏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苏宏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毅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苏宏伟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63,400元(截至2016年12月27日,欠款本金为132,849.07元,利息为7,581.56元,滞纳金为22,969.37元,其他费用为0元),2016年12月27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2017年1月1日后为违约金)等其他费用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苏宏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苏宏伟于2008年8月14日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了光大银行信用卡,并持卡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7日,苏宏伟尚欠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163,400元。因《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已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故2017年1月1日后我方不主张滞纳金,另行主张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与滞纳金一致。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多次催收该款未果,遂将苏宏伟诉至法院。苏宏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苏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14日,苏宏伟向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在办理信用卡手续时,苏宏伟签字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的背面附有《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章程)、《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以下简称收费标准),载明了使用该卡发生欠款的偿还办法及其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取现手续费以及其他手续费的计收标准。苏宏伟在申请书中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根据领用合约的规定,甲方(即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苏宏伟)应承担因其信用卡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透支本金、利息、服务费、滞纳金和超限费等。根据章程和收费标准的规定,从光大银行记账日到光大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0天。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光大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光大银行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信用卡取现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持卡人未全部偿还最低还款额或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应按光大银行规定缴纳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或支付超限费。嗣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经审核,向苏宏伟发放了卡号48×××100的信用卡一张。随后,苏宏伟激活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6年12月27日,苏宏伟尚有透支消费款本金132,849.07元,利息7,581.56元,滞纳金22,969.37元,服务费0元,共计163,400元未还。另查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于2016年11月14日发布《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更新版本公告》,载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未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客户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收费为每账户15元人民币/2美元/2欧元。本院认为,苏宏伟在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与苏宏伟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苏宏伟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光大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苏宏伟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及违约金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虽然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苏宏伟对违约金没有约定,但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实质是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苏宏伟对逾期还款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是清楚并接受的,且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公告中对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原领用合约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收取违约金仍在苏宏伟可预见范围内,亦未加重苏宏伟的责任。综上,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请求计算滞纳金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苏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本金132,849.07元;二、被告苏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欠款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7日的欠款利息为7,581.56元,此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具体数额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三、被告苏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滞纳金(截止至2016年12月27日为22,969.37元,此后按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四、被告苏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期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具体数额以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汉分中心计算机信息支付系统确定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8元,公告费15.60元,邮寄费20元,共计3,603.60元,由被告苏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毅平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容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