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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某故意伤害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2013年1月22日因赌博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决定罚款200元;同年5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宁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6年3月30日因提供虚假证言,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2015年9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决定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和朋友孙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市妇幼保健院旁边“孟记名吃”店内,与杨某某因索要债务发生口角,张某在杨鼻部击打一拳,李某某在杨面部击打一拳,致杨受伤。经庆阳市中医医院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上颌窦骨折;4、颈部软组织损伤。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庭审后提交了悔过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和朋友孙某某参加完同学婚宴后看见杨某某进了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北路市妇幼保健院旁边“孟记名吃”店内,因杨某某欠孙某某2500元未还,三人进到店内向杨某某索要债务时,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张某在杨鼻部击打一拳,李某某在杨面部击打一拳,致杨受伤,后被在场人劝解。杨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到庆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右侧上颌窦后外侧壁骨折;4、右侧颌面部皮下及右侧颞窝软组织挫伤并积气。住院22天。2016年6月30日,经庆阳市西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鼻部及颌面部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于2017年1月1日分别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5000元。2017年2月15日,张某、李某某与杨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23000元,协议已履行。杨某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2、证人孙某某、孟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和照片;4、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5、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笔录、鉴定意见;6、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未考虑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量刑建议偏高,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0元,系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预交的赔偿款,因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故应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0000元,给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各退还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