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韩永刚、鲁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韩永刚,鲁桂香,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141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住所地:莘县董杜庄镇青年路651号1幢。负责人:王化庚,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可功,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永刚,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鲁桂香,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系被告韩永刚之妻。被告:王纪科,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宋贯祥,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亢同华,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韩永勤,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蔡丽敏,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与被告韩永刚、鲁桂香、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涛、冯可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刚、鲁桂香、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197858.35元本金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永刚于2015年9月23日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15092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2016年9月19日到期,借款金额198000元,借款利率为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订立了(董杜庄支行)保字(2015)年第150920006号《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韩永刚与鲁桂香签订了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被告韩永刚于2015年9月24日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198000元,于2016年9月19日到期,月利率为11.73‰。贷款到期及形成不良后,经催要,仍欠贷款本金197858.35元及利息未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韩永刚、鲁桂香、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韩永刚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232015092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壹拾玖万捌仟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即借款在上述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保字(2015)年第80232015092000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9月23日,被告韩永刚与其妻被告鲁桂香向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2015年9月24日,被告韩永刚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借款19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73‰,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9日。借款后,被告韩永刚于2017年2月23日偿还本金141.57元,于2017年3月21日偿还本金0.08元,并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剩余贷款本金197858.35元及之后的利息,七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韩永刚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的(董杜庄支行)个借字(2015)年第80232015092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依约向被告韩永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韩永刚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韩永刚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韩永刚已合计偿还本金141.65元,结息至2016年6月20日,并就此提供贷款综合明细查询一份,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韩永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97858.35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鲁桂香作为被告韩永刚之妻,承诺共同履行合同,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合同借款本息及担保的法律责任,该承诺书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鲁桂香依法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与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签订了(董杜庄支行)保字(2015)年第802320150920006号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韩永刚的该笔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韩永刚、鲁桂香、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永刚、鲁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杜庄支行贷款本金197858.35元及利息(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8000元、月利率11.73‰计算;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8000元、月利率17.595‰计算;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7858.43元、月利率17.595‰计算;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本金197858.35元、月利率17.595‰计算),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对上述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永刚、鲁桂香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7元,减半收取计2129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韩永刚、鲁桂香、王纪科、宋贯祥、亢同华、韩永勤、蔡丽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窦艳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