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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81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红香与郑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香,郑巍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81民初363号原告胡红香。被告郑巍华。原告胡红香为与被告郑巍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父亲于2016年2月11日代还了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诉请: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其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原告也提供了借条原件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巍华归还原告胡红香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8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被告郑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增俭人民陪审员  王荣泽人民陪审员  余胜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