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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02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彭肖与汤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肖,汤乐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02民初170号原告彭肖,女,199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抚州市职业技术学院学生,家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杨贵云,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汤乐林,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彭肖诉被告汤乐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肖诉称,2016年4月1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汤乐林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州市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撞到正在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彭肖和付政江,事发后被告汤乐林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彭肖及付政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汤乐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汤乐林驾驶的赣F×××××小型轿车未购买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费等合计16773.01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费用33452.91元,实际赔偿134320.10元。被告汤乐林未作答辩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9时55分左右,被告汤乐林驾驶赣F×××××小型轿车沿抚州市迎宾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抚州市职业技术学院”路段时撞到正在沿人行横道由北向南行走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彭肖和付政江,事发后被告汤乐林驾车逃逸,造成原告彭肖及彭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抚直三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乐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事发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肖及付政江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彭肖受伤后先在抚州第六医院住院,2016年5与14日出院,住院32日,用去医疗费20552.91元。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告彭肖分别萍乡市湘东区中医院、抚州市第六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北院、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二十二张,合计门诊票据金额为5443.02元。同时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处方,经审查门诊治疗均与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伤有关联性。另原告彭肖因治疗需要购买拐杖、坐便器、轮椅等辅助器具花费1250元。2017年3月22日,原告彭肖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彭肖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彭肖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彭肖认可被告汤乐林已给付医疗及其他费用33452.91元。原告彭肖主张支出交通住宿费590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与原告治疗相关,原告到上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需至上海治疗的必要性,且其中大部分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均无使用人名称、乘坐时间、往返地点、入住时间等相关信息。另查明,原告彭肖系居民家庭户口,于2015年9月1日在抚州职业技术学院就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学生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清单、病历、处方、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汤乐林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事发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彭肖正常行走,无违法行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乐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肖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彭肖虽系居民家庭户口,但系在校就读学生,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彭肖出院后进行的门诊治疗,均与交通事故的伤情有关联,故对其主张的门诊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原告住院医疗费20552.91元及门诊费用5443.02元,合计25995.93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相关鉴定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960元(30元/天×32天);三、营养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重,加强营养实属必要,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960元(30元/天×32天);四、护理费,应按当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计算其住院期间,该项费用为3933.63元(44868元/年÷365天×32天);五、残疾赔偿金,原告彭肖经鉴定为伤残九级,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106000元(26500元/年×20年×20%),六、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较大影响,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可6000元;七、鉴定费1600元,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八、辅助器具费1250元,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九、交通费实际发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部分无法证明与治疗有关,应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600元,住宿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上述九项合计15429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乐林赔偿原告彭肖医疗住院及门诊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54299.56元。扣减被告汤乐林已给付的费用33452.91元,实际应赔偿120846.65元。二、驳回原告彭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6元,由被告汤乐林承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账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邵晓群人民陪审员  邹 恺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