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波,黄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270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蜀都大道少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立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承荣,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社区**组。法定代表人: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川,四川路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江波,男,汉族,1965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一审被告:黄淑娟,女,汉族,1964年2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再审申请人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成都汇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4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材公司再审申请称:二审判决以“禁止反言”的原则否定沈晓英2015年9月1日出庭证言,并错误地认定沈晓英代表建材公司对付款时间作出了变更,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汇龙公司提交意见称:1.沈晓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建材公司承担。2.本案《水泥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货款支付时间,建材公司与汇龙公司已形成年底付款的习惯,建材公司无权在未经催告和给出合理期限的情况下直接起诉汇龙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汇龙公司迟延付款是否有正当理由。首先,沈晓英系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曾代表建材公司与汇龙公司签署了本案买卖合同,此次又代表建材公司就水泥买卖与汇龙公司进行了对账、催款,其履行的均属职务行为。其次,2014年初建材公司与汇龙公司合同到期,沈晓英代表建材公司向汇龙公司催要欠款时,汇龙公司请求延期付款并表示会在2014年年底付清,沈晓英的证言均未表明自己当时提出了异议。三是当沈晓英将该意见反馈给建材公司后,建材公司也未就汇龙公司作出答复。四是建材公司在此后未进行任何催告行为而于2014年8月6日径直依据双方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对汇龙公司提起诉讼。综上,沈晓英虽无权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但其在代表建材公司向汇龙公司催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汇龙公司提出延期付款请求时其未表示异议,而建材公司在得到沈晓英的报告后也未作出相应的回复,使得汇龙公司在一定程度上有理由相信其延期付款的请求得到了建材公司的默许。故建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左 青审判员 纪效明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 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