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6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绪香、荆争涛、荆延风与郭新、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香,荆争涛,荆延风,郭新,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6民初503号原告:李绪香,女,汉族,住平原县。原告:荆争涛,男,汉族,住平原县。原告:荆延风,女,汉族,住平原县。被告:郭新,男,47岁,住济南市。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侯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爱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绪香、荆争涛、荆延风与被告郭新、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香、荆争涛、荆延风、被告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香、荆争涛、荆延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二、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荆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国道105线平原县王杲铺派出所北时,与前方郭新停驶的鲁AM65**(鲁AQ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荆建华死亡。被告物流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与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无关,该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第一二被告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等确定成立保险责任;二、如保险责任成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内免赔,理由如下:1、鲁AM65**号车辆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鲁AM65**号主车为鲁A29**挂号挂车的牵引车,牵引其他车辆时发生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车辆为鲁AM65**号(鲁AQ0**挂)重型半挂车,该事故挂车非保险合同约定的鲁A29**挂车,根据特别约定内容,鲁AM65**号车辆牵引其他车辆发生的损失,保险人免赔。2、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涉案车辆的商业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是对非指定车辆出险时,如何履行赔偿责任的约定,不涉及上述无效法条规定内容,该约定条款属于有效条款。3、该特别约定条款属于生效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第13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一栏用蓝色字体标准,尽到了提示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书写上述内容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依法生效。被告郭新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荆建华身份证,诊断证明,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荆建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荆建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证据三、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李绪香花费医疗费529.4元。证据四、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三原告与荆建华关系。证据五、车损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份,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1035元,鉴定费100元。附赔偿明细一份:医疗费:529.4元,死亡赔偿金:13954元×10年=139540元,丧葬费:353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103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244.4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4849元×40%=29939.6元,车主承担诉讼费、鉴定费3770元。被告物流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道路交通认定书中明确荆建华违反了交通信号灯,严重过错。我方认为赔偿比例10%。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认可,请法庭核实。对证据五车损无异议。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交强险。尸检报告无异议。赔偿明细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数额无异议,丧葬费28635元不是353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宜10000元。车损1035元无异议,至于交强险与商业险的关系问题交强险之外商业险之内的的赔偿部分按10%赔偿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一、医疗费不认可,该医疗费不是受害人花费。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物流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涉案主车的商业险投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据二、投保人申明一份(复印件)。证据三、商业险免责事项明确说明义务确认书一份(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我方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对非指定牵引挂车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对于该条款我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依法发生效力。证据四、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106)鲁0285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证据五、山东省齐河人民法院(2015)齐民初字421号民事判决。以上两份证据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且为生效判决,证实非指定牵引挂车的特别约定条款属有效条款,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质证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物流公司质证称:鉴于商业险投保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是若因该证据的原因且法庭认为需要对该证据再次质证所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由举证方承担我方损失。两份判决书,如果拿着判决书来印证观点可以,不属于证据范围,来源于网上明显不是,没有标志。判决书是否生效尚未证明,所以保险公司用判决书证明其观点是没有意义的。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10时许,原告荆建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原县王杲铺镇派出所北时,与前方被告郭新驾驶鲁AM65**(鲁AQ0**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荆建华死亡,李绪香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做出的平交认字[2017]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荆建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中遗漏了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绪香,庭审后交警队予以了补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绪香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29.4元。原告委托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坏的电动三轮车损失进行鉴定:车损评估价格1035元,评估费花去100元。经查,原告李绪香系本案死者荆建华之妻,原告荆争涛系李绪香与荆建华之子,原告荆延风系李绪香与荆建华之女。郭新驾驶的鲁AM6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AQ0**挂车挂靠在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鲁AM6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7年3月8日,被告郭新向本院缴纳现金5000元。庭审后本院对保险公司留存的保单原件进行了复核,原件与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一致,但看不出特别条款是蓝色字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客户投保单上是蓝色字体标注。对于客户投保单上的“本人签字部分”具体是由谁书写,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是物流公司办理此保险业务的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并未答复本院具体书写人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德州华正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认可。荆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荆建华因事故死亡的严重情形,酌定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事故责任。鲁AM65**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挂靠的物流公司并未对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进行说明,并且声称不认识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郭新,因此本院认定被挂靠人物流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范围外部分,由被告物流公司按照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李绪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主张医药费529.4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荆建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损评估为1035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1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荆建华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3954元×10年=13954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353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29098.5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保险公司提供了事故车辆鲁AM65**号牵引汽车的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投保人申明复印件(部分)、商业险免责事项明确说明义务确认书复印件(部分),用以主张保险公司在特别约定一栏用蓝色字体标注,尽到了提示义务,且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声明:本人确认投保勾选险种,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投保人书写上述内容并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的特别约定条款依法生效。本院认为:经复核,保险公司提供的以上复印件虽然与原件一致,但看不出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对特别约定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根据保险法17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应当尽到明示义务,但客户投保单上的“本人签字部分”并不能确认具体的书写人员,不能明确是否向具体人员告知,仅仅在格式合同中加盖物流公司公章,这种以“格式对抗格式”的方式不能产生法律规定想达到的效果,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李绪香医疗费529.4元,承担荆争涛死亡赔偿金100000元,车损103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56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荆争涛死亡赔偿金39540元,丧葬费29098.5元,按40%的责任比例计为27455.4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被告物流公司按40%的比例承担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等费用共计11156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7455.4元;二、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40元;三、被告郭新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李绪香、荆争涛、荆延风承担610元,由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济南润港快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福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