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张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张文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静军,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被告:张文秀,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林口县���口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张文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静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602.92元、利息14757.20元,合计135360.12元;2.如不能偿还上述本息,请求法院执行抵押物,被告以其抵押的自有房产申请拍卖、变卖所得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被告张文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140000元,贷款方式为抵押,以被告张文秀自有房产作为抵押,建筑面积84.07平方米,评估单价为2780元每平方米,评估价值为233710元。约定到期日2023年3月7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逾期多期,已经事实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3月15日欠本金120602.92元,利息14757.20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要求偿还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被告张文秀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文秀于2013年4月6日以其房产作为抵押在原告处贷款140000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此种贷款为以房抵押按月还款。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元。3.房地产抵押清单、代保管抵押品清单、记账凭证、他项权利登记表、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据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以其房产抵押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经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面证据,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与被告张文秀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本金140000元,以被告张文秀自有建筑面积84.07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13年4月8日至2023年3月7日止),执行利率为7.86(年)利率,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现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期多期,截止2017年3月15日欠本金120602.92元,利息14757.2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0602.92元、利息14757.20元,合计135360.12元;2.如不能偿还上述本息,请求法院执行抵押物,要求被告张文秀以其抵押的自有房产申请拍卖、变卖所得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要求偿还至贷款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文秀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县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文秀应当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经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与��告张文秀解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给付贷款本金120602.92元、利息14757.20元,合计135360.1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文秀以其抵押的自有房产申请拍卖、变卖所得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被告以其自有房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并且签订了书面抵押担保合同,办理了他项权利证,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以其抵押的房产优先实现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既不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又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传票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法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与被告张文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张文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口支行借款本金120602.92元、利息14757.20元,合计135360.12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张文秀未按期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张文秀以其抵押的自有房产申请拍卖、变卖所得该财产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7元减半收取1503.50元,由被告张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倞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