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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2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军强、于桂云、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军强,于桂云,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472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赵德九,系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郭露,女,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军强,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于桂云,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立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宋军远,男,197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赵秀江,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9522.44元及利息、罚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赵军强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由被告于桂云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赵军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桂云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与被告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赵军强向原告借款90000元,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30%,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被告赵军强在原告处开立账户,办理借贷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被告于桂云承诺与被告赵军强共同偿还借款,被告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自愿为被告赵军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赵军强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1‰,于2015年2月1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5月15日被告赵军强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52440.68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军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于桂云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赵军强,被告赵军强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于桂云有与被告赵军强共同还款的义务,被告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作为被告赵军强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清事实和作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强和被告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7年5月15日之前的利息、罚息为52440.68元;2017年5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本金90000元、月利率11‰计算利息,按月利率5.5‰计算罚息)。二、被告赵立军、宋军远、赵秀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被告赵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超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