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2民初6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与朱从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朱从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573号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2号培训中心B601,组织机构代码66751XXXX。法定代表人侯美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永强,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被告朱从敏,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乐益佳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朱从敏(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奖金是企业根据自身经营状况为激发优秀员工而提供的福利,非法律强制规定,故原告有权自主决定奖金发放方式及发放金额,被告工作期间出现严重失误,且原告未与被告单独约定或者承诺过奖金数额和具体发放方式等事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主要职责是管理劳动人事,被告因自己工作失误,未给自己及其他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损失,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关于原告支付被告奖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05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要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奖金47270.11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52.87元。被告辩称,仲裁委依据事实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奖金,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此外,原告在被告认真填写相关入职表格并上交的情况下,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委据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入职原告,同年11月15日离职,2016年5月1日,被告再次入职原告,岗位为副总经理兼办公室主任,2016年8月23日,被告离职,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4年6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工资6875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8000元,共计76750元;2、2014年6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奖金8250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奖金50000元,共计132500元;3、2014年7月1日至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18256.5元及2016年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8328元,共计336584.5元;4、2014年解除劳关系同经济补偿金19841.5元以及2016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791元,共计34632.5元;5、2016年6月27日至8月23日期间交通补助费17400元。2017年2月22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052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8月1日至23日期间工资6252.87元;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奖金47270.11元;3、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252.87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关于月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月工资8000元+年奖金150000元+股权,原告表示被告的月工资标准只是8000元。关于奖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失误,不应支付其奖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案外人杨刚毅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及《答辩通知书》,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明目的;另,原告主张其公司负责人从未向被告承诺过奖金,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声明》(内容为:本人从未对任何员工做出过奖金或股权奖励的任何承诺。特此声明,声明人侯德成,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说明》(内容为:本公司从未对任何员工做出过奖金或股权奖励的任何承诺。特此说明,落款为原告,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其工资构成中除了月工资8000元,还包括年奖金15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主张,被告提交了原告在仲裁阶段的《劳动仲裁答辩书》(载明:答辩人认为由于申请人长期迟到旷工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且后果严重。应按照公司规定扣除部分工资,以及全部奖金)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工资构成中包括奖金。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否认其证明目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构成。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原告开始表示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不清楚,后又表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合同被被告拿走了,被告负责管理人事档案,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员工自愿不参见社保申请书》(显示被告在部门领导意见、综合办公室意见及主管领导意见处签名)、《员工工资调整表》(显示被告在综合办公室意见和主管副总意见处签名)及《综合办公室主要职责说明》(内容为:综合办公室主要负责公司安保、食堂、车辆、保洁、宣传、劳动人事、行政、接待等部门管理协调工作,落款为原告,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认可《员工自愿不参见社保申请书》、《员工工资调整表》的真实性,亦认可《综合办公室主要职责说明》的证明目的,认可其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但其只是负责办理入职手续,并不负责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公司公章亦由公司负责人管理。原告认可公司公章由公司负责人管理,对劳动合同被被告拿走一节未举证证明。另,原告在仲裁及本案起诉书中均表示被告负责人事工作,是其本人未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1052号裁决书、《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声明》、《员工自愿不参见社保申请书》、《员工工资调整表》、《综合办公室主要职责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称意见及本案所查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的奖金。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和构成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在仲裁中提交的《劳动仲裁答辩书》可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中包括奖金,故原告应就奖金的发放情况及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资标准及构成,故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可被告所主张的工资构成,即除了月工资8000元外,还包括年奖金150000元,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6年5月1日至8月23日期间奖金。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现被告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始主张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不清楚,后又表示劳动合同被被告拿走,但原告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虽负责人事管理,但被告表示其只负责办理入职手续,双方亦认可公司公章由公司负责人管理,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得出被告将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拿走的结论,且原告就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表述在仲裁阶段和在本院诉讼中的表述并不一致,相互矛盾。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本院核算数额,以仲裁裁决为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从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至二十三日期间工资六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从敏二〇一六年五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期间奖金四万七千二百七十元一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朱从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至八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八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中农优生态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姜楠书 记 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