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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行赔终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钟福发等8人诉仙游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各安,钟文辉,朱下春,朱下清,钟步洪,仙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闽行赔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钟福发,男,1954年5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陈坤林,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陈国勇,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系上诉人陈坤林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林冬梅,女,196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各安,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文辉,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下春,男,195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下清,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步洪,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镇八二五大街818号。法定代表人吴国顺,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超锋,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秀珍,女,仙游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钟福发、陈坤林、林冬梅、朱各安、钟文辉、朱下春、朱下清、朱步洪(以下称“钟福发等8人”)因诉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行赔初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2月2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2〕399号《关于仙游县2012年度第十五批次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以下简称“2012-339号征地批复”),核定将仙游县境内农用地15.791公顷(其中耕地14.6935公顷)、未利用地0.469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征收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水田14.6935公顷、其他农用地1.0975公顷,计征收集体所有土地15.791公顷。原告钟福发等8人曾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仙游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两公告一登记”、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莆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钟福发等8户承包经营的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示山的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并驳回钟福发等8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钟福发等8人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闽行终字第336号行政判决,驳回钟福发等8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包括原告钟福发等人在内的107人于2016年2月2日以仙游县人民政府强制交付土地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1.将位于仙游县枫亭镇辉煌村的承包土地归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2726.25元。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行政赔偿决定书》(〔2016〕仙赔字第001号),决定对钟福发等107户村民不予赔偿。原告钟福发等105人(注:另有两人未起诉)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除了钟福发等8人外,其他97人不符合行政赔偿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另行裁定驳回该97人的起诉。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依法应当对被告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土地、恢复原状问题。由于原告钟福发等人所主张的承包地,已纳入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且仙游县人民政府已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经释明后,原告亦表示不愿意就涉案土地折价取得赔偿或补偿。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关土地补偿的款项应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单位,而非直接支付给原告承包户。故原告所提该项行政赔偿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问题。对该项请求,原告解释称,因被告强制交付土地行为造成其无法耕种土地,被告应赔偿强制交付土地后至被告返还土地时止无法耕作的损失。原告庭审中,还明确该请求并未要求被告赔偿强制交付土地所造成的青苗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赔偿以直接损失为赔偿原则,原告该项请求系期待利益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所提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予以支持。被告决定不予赔偿,结论并无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福发等8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利用福建省人民政府2012-339号征地批复,少批多征、张冠李戴地进行征收土地,是违法的;被上诉人是违法征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所提赔偿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不赔偿是不合法的。请求撤销原审行政赔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赔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为国有,上诉人请求“归还土地、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自征收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农作物不予补偿,且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法也属期待收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故其主张按产量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土地征收程序合法,且已补偿到位,答辩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对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强制交付的行为违法,以该强制交付行为被确认违法为前提,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单独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故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提出的行政赔偿问题,对于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违法征地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所主张的承包地已纳入批准征收的土地范围,且被上诉人已实际组织实施了土地征收,所以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提出的要求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赔偿请求不能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和被上诉人仙游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在本案诉讼中,除照片之外,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提供的证据均不是要证明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其提供的照片也不能具体体现和证明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的损失。而且,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要求赔偿的是预计产量的损失,属于期待利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能够给予赔偿的直接损失。所以,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622726.25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钟福发等8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珩代理审判员  王有章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素梅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