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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文笃芬与董得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笃芬,董得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824民初1403号原告:文笃芬,女,194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贤,男,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锟,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得义,男,1963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文笃芬与董得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笃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得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笃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致��原告损失的医疗费5499.64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399.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12日,被告到苍溪县月山乡西华村一组其亲家王直贤家中帮忙修建房屋。因王直贤拟修建的房屋会阻挡原告家房屋的采光。原告的丈夫王贵贤去找王直贤理论,遭到在施工现场的被告董得义的殴打。后被告董得义还用石头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苍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及头皮挫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得义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本被告在给亲家王直贤帮忙修建房屋时,原告的丈夫不讲道理,到修建房屋现场百般阻扰,破环施工,并出言骂人。经在场多人劝说,王贵贤无意离开。见此情形,本被告便想引导王贵贤离开,就朝王贵贤家中走去。王贵贤和原告便对本被告拳脚相加,打倒在地。本被告倒地后,原告与王贵贤一直不停殴打本被告。在场的工友遂赶来劝阻,原告便冲向前来劝阻的工友,不慎脚下踩滑摔倒在地。之后王直贤叫了救护车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纠纷停息。原告本人长年生病,系低保户,医疗费用由国家报销。原告属于诬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判。原告文笃芬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的户籍证明。2.歧坪派出所受案登记表。3.苍溪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4.歧坪派出所询问笔录。5.医疗费票据。6.照片一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7.月山乡西华村村委会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8.残疾人证,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董得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2日,被告董得义的亲家王直贤修建房屋,在施工现场放线时,原告的丈夫王贵贤认为王直贤的房屋建成后会影响到自己房屋的采光,遂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将放线的木桩拔出扔掉。被告董得义见状,便对原告丈夫王贵贤的行为进行制止,双方发生漫骂,继而发生抓扯。双方抓扯中至原告的院坝内,原告文笃芬参与其中,三人相互抓扯在一起,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苍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住院15天,于2017年2月27日出院,花医疗费5499.64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适当休息治疗,避免剧烈活动;2.继续口服降压、营养脑神经、改善循环等药物治疗;3.继续监测血压;4.我院神经内科、心血管内科门诊随访,如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王贵贤护理。另查明:原告文笃芬生于1946年1月12日,现年71岁,其丈夫王贵贤生于1945年3月8日。二人均系农村居民,自述均未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来源靠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文笃芬因其丈夫王贵贤阻扰被告董得义亲家王直贤建房施工,被告董得义进行制止,引发纠纷。原告文笃芬不但不劝解、平息,采用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反而参与其中与其丈夫一道与被告发生抓扯,在相互抓扯的过程中,原告文笃芬受伤,被告董得义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对其自身的损害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根据其过错大小,综合全案情况,确定被告董得义与原告文笃芬各自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对原告文笃芬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以票据为准共计5499.6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没有收入,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因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结合医嘱,以1人计算,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以91.15元为宜,计护理费1367.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为15天×30元=450元。5、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未见原告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客观上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前述情形,酌情认定合理的交通费用支出100元。综上,原告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笃芬因伤住院损失医疗费5499.64元、护理费136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416.89元。由被告董得义赔偿50%,即3708.4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文笃芬自行承担。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文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文笃芬承担100元。被告董得义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兰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依静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