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王国珍、韩春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珍,韩春旗,葛学忠,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珍,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3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春旗,男,汉族,生于1967年2月25日,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学忠,男,汉族,生于1966年3月17日,住禹州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赵颖颖(实习),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颍川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敏、贾志锋,该社职工。上诉人王国珍、韩春旗、葛学忠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王国珍否认本案所涉询证函上“王国珍”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认为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造假形成,并要求对“王国珍”签名的真实性及该询证函上“田晓辉2014.5.28”字迹与其余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是否同一天或同一时期形成进行鉴定。为查清本案事实,公正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金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国珍、韩春旗、葛学忠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2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