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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8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赵鹏与被告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鹏,华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8民初226号原告赵鹏,男,于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华春玲,女,于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赵鹏与被告华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春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春玲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547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春玲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547元和2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54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被告华春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欠条2份、汤原县鹤立镇第十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能证明1份、汤原县鹤立镇东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春玲分别于2009年1月21日、2009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547元和2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下落不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547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10547元及利息21094元(利息以本金10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9年1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31641元;二、被告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鹏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7600元(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09年7月18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8日),本息合计57600元;三、被告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鹏利息款(利息以本金105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华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鹏利息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华春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审 判 长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肖林海人民陪审员  臧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衷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