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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赵建芬与李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芬,李延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民初221号原告:赵建芬,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河北生人,个体,现住洮南市。被告:李延军,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洮南市人,个体,现住洮南市。原告赵建芬与被告李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芬向本院提出如下请求:要求被告偿还配件款7931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XX标准件商店,被告于2015年3月份在我店取货,共欠款793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延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于庭前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了陈述,提供下列证据:欠据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配件,共欠人民币79310.00元。被告李延军未到庭应诉,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延军于2015年3月份在原告经营的XX标准商店取货,共欠人民币79310.00原,并在2016年4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并当庭表示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配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配件款人民币793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00元,由被告李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云人民陪审员 汪 磊人民陪审员 武艳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颖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