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永光、黄传征等与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光,黄传征,曹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823号原告:张永光,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黄传征(曾用名毛头),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涛,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告:曹峰,男,196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倩、魏醒,永城市第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光、黄传征与被告曹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伟涛,被告曹峰之委托诉讼��理人魏倩和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光、黄传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曹峰偿还原告张永光、黄传征货款5万元;2、被告曹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曹峰承建永城市苗桥乡中心社区一期工程,购进二原告的黄沙和石子,价值5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曹峰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张永光、黄传征多次催要,被告曹峰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张永光、黄传征的诉讼请求。被告曹峰辩称,欠款不实,事实是被告曹峰好心为原告张永光、黄传征要账,实际是案外人张景龙欠其货款4万元。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永光、黄传征要求被告曹峰偿还货款5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永光、黄传征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2013年5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曹峰欠原告张永光、黄传征料款5万元。被告曹峰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欠条系本人书写,但并没有收到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光、黄传征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曹峰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以下:2012年,被告曹峰承建永城市苗桥乡中心社区一期工程,购进原告张永光、黄传征的黄沙和石子,价值5万元。2013年5月26日,被告曹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永光毛头料款(50000元正)¥伍万元整.曹峰2013.5.26日)。后经原告张永光、黄传征多次催要,被告曹峰未予给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峰购买原告张永光、黄传征货物,价值5万元,由被告曹峰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永光、黄传征要求被告曹峰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峰辩称,该款系他人欠款,并非本人所欠,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相佐证,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光、黄传征料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