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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28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6日17时5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酒后驾驶辽B676**号轿车沿福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福明线16km+5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道路西侧路边树木相撞,而后该车又与相对方向孙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两车受损、孙某某、梁某某及其梁某某的车内乘员姜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曲某某、罗某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超员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车内乘员受伤,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醉酒驾驶超员的机动车肇事,致他人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分别和被害人孙某某、姜某某、李某某、于某某、曲某某、罗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诉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庄检公诉刑诉(2017)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超员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