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4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栾坤平与被告王江、王有财、柴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坤平,王江,王有财,柴京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4民初403号原告栾坤平,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居民。被告王江,男,年龄不详。被告王有财,男,年龄不详。被告柴京金,男,年龄不详。原告栾坤平与被告王江、王有财、柴京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王有财、柴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坤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王江、王有财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利息18000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柴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江、王有财在我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柴京金担保。现我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江未答辩。被告王有财未答辩。被告柴京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被告王江、王有财由柴京金担保,向原告栾坤平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截止到2017年1月3日,共欠原告利息18000元(50000元×15‰×24个月)。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江、王有财向原告栾坤平借款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对此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的主张,因此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柴京金在借据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江、王有财、柴京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江、王有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栾坤平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本息合计68000元。从2017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柴京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诉讼保全费70元,由被告王江、王有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代 丽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