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义强与张成泉、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强,张成泉,杜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6415号原告:刘义强,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张成泉,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杜平,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刘义强与被告张成泉、杜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成泉、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义强诉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因长沙市金星大道绿化工程项目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同意,于2014年12月10日在建设银行宁乡支行一环路分理处原告妻子刘宁青以转���方式支付被告杜平200000元,被告出具了“今借到刘义强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3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肆个月)至2015年4月10日”的借据,于2014年12月16日在宁乡县农商银行,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出具了“今借到刘义强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的借据,其中60000元以收益的方式打在360000元的借据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陈述原告的款项来源于民间借贷及银行贷款,每个月都需支付利息,已负债累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收益肆拾陆万元整(4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11月29日400000元的利息156800元(按月息两分计算),并支付后期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列证据:1、借款说明,拟证明借款的真实明细过程。2、杜平身份证,拟证明杜平的身份。3、张成泉身份证及借据,拟证明借款有据。4、张成泉、杜平借据,拟证明借款有据。5、借款与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提现及转账过程。6、20万元借款转账凭证,拟证明借款转账。7、原告借隆跃平、姜太泉借据,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8、原告贷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9、原告与张成泉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原告现在身背利息的困境。被告张成泉、杜平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张成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成泉、杜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7年2月4日协议离婚。被告因经营工程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0000元,交付现金100000元给被告张成泉,由被告张成泉、杜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义强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36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肆个月)至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张成泉,共同借款人:杜平,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存款200000元至被告张成泉账户,被告张成泉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义强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成泉,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0日借条中的6万元,原告陈述系被告借款后承诺支付的工程收益,另多写的10万元系2014年12月16日存款到被告张成泉账户,而借条少写了多余的10万元。借款后,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成泉、杜平向原告借款,出示了借条,原告提供了借款,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成泉、杜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上多载明的6万元系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多载明的10万元系2014年12月16日支付,而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少载明10万元,因此,2014年12月10日的借条,本院认可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30万元。2、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被告杜平虽未签名,但被告张成泉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杜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杜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借条虽未约定利息标准,但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5000元,且借款金额较大,因此,对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4月11日起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张成泉、杜平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泉、杜平共同偿还原告刘义强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张成泉、杜平共同按年息24%的标准支付原���刘义强借款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清楚之日止的利息(应扣除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限被告张成泉、杜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被告张成泉、杜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托人民陪审员 彭惠辉人民陪审员 陈雪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