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熊秦汉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秦汉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8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秦汉,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东乡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XXXXX。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鹰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9日,因期限届满被解除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余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日由余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江检察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秦汉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秦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招标,邓某(已判刑)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期间,被告人熊秦汉投资与邓某合伙投标,两人为了承接该工程决定围标。招标前,邓某召集王某1、王某2、危某等其他参与投标的人员商谈围标,经协商,邓某、熊秦汉将参与该工程投标的其它六家公司以每家50万元的价格收购下来,由邓某、熊秦汉中标。投标前,邓某、熊秦汉按约定支付300万元分给其他参加投标人员。之后,邓某、熊秦汉通过操作投标报价中标,中标价2376.844397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熊秦汉自动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熊秦汉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秦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秦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招标,邓某(已判刑)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期间,被告人熊秦汉投资与邓某合伙投标,两人为了承接该工程决定围标。招标前,邓某召集王某1、王某2、危某等其他参与投标的人员商谈围标,经协商,邓某、熊秦汉将参与该工程投标的其它六家公司以每家50万元的价格收购下来,由邓某、熊秦汉中标。投标前,邓某、熊秦汉按约定支付300万元分给其他参加投标人员。之后,邓某、熊秦汉通过操作投标报价中标,中标价2376.844397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熊秦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归案后,被告人熊秦汉主动上缴了违法所得1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熊秦汉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经陆某介绍认识邓某,不久,邓某告诉他说,邓某参加了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的投标,要用钱向他借钱,他没有借给邓某。后来邓某又说:“这个工程我肯定能中标,要不你也投点钱我们合伙做。”他听邓某这样说就同意了。之后,邓某告诉他,该工程有8家公司投标,每家公司要交纳1200万元的保证金,其中邓某借了2家公司资质投标,已经出了这2家公司的保证金,让他把其他6家公司的保证金利息出掉,这另外6家公司就会让他们中标,邓某还说已经和其他6家公司说好了,他只要按照邓某说的做就肯定能中标。于是他就按邓某说的,给其他6家公司每家公司准备了50万元现金,6家公司一共300万元,并将钱分成了150万元,100万元,50万元三份用袋子装好。他当时不认识其他6家公司的人,到了付钱那天,邓某就事先和对方联系好,然后让他和陆某开车过去送钱。他记得150万元和100万元是同一天付的,那天还下着雨,邓某事先和对方联系好,就让他和陆某开车去付钱。然后他开车由陆某带路来到余江一个桥头,他在车上没下车,陆某把装有150万元现金的袋子给了王某1。然后当天他开车带陆某到余江另一个地方,陆某把装有100万元现金的袋子拿给了对方,至今他不知道对方人是谁。另外一天,是他开车带邓某到鹰潭华侨饭店附近,他在车上没有下去,邓某将50万元现金拿给了对方。具体是邓某操作让江西远通公司中标,他没有参与。但是他知道邓某事先已经和其他6家公司说好了,这6家公司会把工程让给他们中标,所以只要邓某对每家投标公司的报价进行控制,报价最低的公司能中标。开标后邓某就告诉他,他们是用江西远通公司中的标。他们中标后,他才知道中标的公司是江西远通建筑公司,然后就要求邓某和他一起去和江西远通公司签订协议,邓某就带他找到江西远通公司的老板谢某,在谢某办公室他和邓某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并签了字。但之后,余江花园水厂工程迟迟没有开工,他和邓某关系也不好,他就退了股,邓某没有钱退他,他因其他事情从谢某那里借了几百万钱没还,他就让谢某去找邓某用他的股份抵债,之后他就没有管余江花园水厂一期工程的事情。2、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他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参加投标,熊秦汉表示和他合伙做这个工程,熊秦汉出钱,他同意。另外还有王某1借用3家公司资质、王某2借用2家公司资质、危某借用1家公司共6家公司参加了投标。他和熊秦汉商量围标,熊秦汉表示围标的钱自己出。他和熊秦汉找到王某1、王某2到余江一茶吧谈围标的事。因为价钱的问题第一次没谈成,过了一段时间,他和熊秦汉又约王某1、王某2谈,他和熊秦汉同意每家公司支付50万元,该工程让他们中标,王某1、王某2同意。但王某1表示要让自己借用的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之后他又找到危某,危某也同意。中标前,熊琴汉准备了300万元现金,分别付给王某1150万元,付给王某2100万元,危某50万元。为了让王某1的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王某1在开标前设计好每家公司的工程报价,并告诉他,他就把每家公司报价,分别告诉王某2和危某,让王某2和危某按照他的报价制作标书,最后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中标,他和熊秦汉以江西远通建筑工程公司名义承建了余江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他占55%股份,熊秦汉占45%股份,工地上主要是他在负责管理,熊秦汉派了一个亲戚叫陈某的在工地上管原材料采购。熊秦汉没有退股,也没有说过要退股的事,但说过从工程款上拿钱给谢某抵欠款,但没有最后结算。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与朋友谢某合伙借用江西远通有限公司等3家的资质参加投标。开标前,邓某找到他、王某2、谢某称想做这个项目,邓某会支付工程造价的10%给他们,大家不同意。之后邓某又经过多次商谈,邓某决定给每家公司50万元好处费,于是大家同意将该工程让给邓某做,他和谢某要求邓某让江西远通公司中标,但工程还是让邓某做。开标前,邓某叫姓陆的用袋子拿了150万元给他,后来他知道邓某还有合伙人是一个姓熊的,围标的钱大部分是姓熊的出的。最后邓某和谢某商量好每家公司的报价,然后通过控制每家公司的报价,让江西远通公司中标。经辨认熊秦汉是邓某的合伙人。(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和王某1用了3家公司参加投标。开标前,王某1告诉他邓某愿意出钱围标,他提出一个条件,要求让江西远通公司中标,工程让邓某做,然后他和王某1、邓某商量好,投标时江西远通公司报一个相对低的报价,其他公司报高点。他把报价通过王某1告诉邓某,然后邓某去控制其他公司的报价,最后开标是江西远通公司中标。听王某1说每家公司得50万元,三家就是150万元,他得70多万元。该工程虽然中标的是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由邓某和熊秦汉合伙承建。熊秦汉没有退股,熊秦汉一直是派其表哥陈某在工地上管事,熊秦汉欠他的500万,熊秦汉曾说过等在这个工程的工程款拨下来以后,从熊秦汉的工程款中抵扣欠款,但该工程至今未结账。(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他借用2家公司资质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邓某约他、王某1谈围标的事,第一次没谈成,后工程量减少了,邓某又约他们谈,邓某答应每家公司给50万元好处费,工程让邓某做,他们同意。开标前邓某给他送来100万元现金。邓某替他制作好预算,他拿邓某制作好的预算投标,最后是邓某中标。经辨认邓某是围标的人。(4)证人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他公司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了该项目的招投标,邓某约要他谈围标,邓某同意支付他公司50万元,但工程给邓某做。他请示经理后答应了邓某。2012年12月底,邓某把50万元现金给他。开标前一天,邓某叫他把标价报高点,他告诉邓某报价,邓某说可以,最后他公司肯定不能中标了。4、相关书证:(1)余江县自来水公司花园水厂异地新建一期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投标文件、招标文件、招标资格审查文件等,证明2013年1月余江县花园水厂新建一期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该工程约3000万元。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参与了招投标,其中邓某、熊秦汉借用江西有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招投标。(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江西远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该工程造价为2376.844397万元。(3)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邓某因本案被余江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十万元。(4)被告人熊秦汉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人熊秦汉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5)鹰潭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案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9月8日被告人熊秦汉到鹰潭市公安局自动投案。(6)被告人熊秦汉第一份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熊秦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鹰潭市公安局现金暂扣专用清单、缴款发票,证明被告人熊秦汉在公安机关缴纳违法所得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秦汉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秦汉所犯罪名和犯罪情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熊秦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秦汉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被告人熊秦汉缴纳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河贤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仁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