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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行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宋光祥、大方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光祥,大方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行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祥,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彝族,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委托代理人宋晓霞,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5201201311733556。委托代理人李庆祝,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230116092129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慈善街。法定代表人陈萍,县长。委托代理人汪书林,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宋光祥与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毕中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一审宣判后,宋光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黔发改交通[2010]2831号)《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意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项目的建设。2011年7月20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方国土资公告[2011]27号)《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东关至清丰(大方境)拟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对拟征地的有关事项进行公告。2011年7月21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向大方镇白石村村委送达大方县国土资源局方国土资公告[2011]28号关于黔西对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东关至清丰(大方境)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听证公告。要求村委会通知该村被征地农户参加听证会。2011年8月19日,听证会在大方县统战部会议室公开举行,旁听群众约120人。2011年9月2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毕署复[2011]93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实施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方案的批复》、(毕署复[2011]94号)《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实施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项目建设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项目建设征地补偿方案及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012年2月23日,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资准[2012]020号)《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工程项目占用征收林地。2012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作出(国土林资函[2012]78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大方县、黔西县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2012年12月13日,大方县人民政府(方府公告[2012]22号)《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工程建设用地征收集体土地公告》,并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进行了公告。2012年12月14日,大方县国土资源局(方国土资公告[2012]78号)《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对东关工程建设有地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对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工程建设用地的相关事项进行公告。2013年3月31日,对宋光祥红线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装饰装修和地上附着物进行了勘测清点登记并得到宋光祥的确认。2013年12月2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将宋光祥位于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新光组约160平方米的房屋拆除。2014年5月27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与宋光祥签订了《黔大高速公路大方境房屋拆迁协议》。宋光祥选择了货币安置补偿方式。此外,2013年9月27日、2014年6月15日、8月11日、9月22日,大方县铁路高速公路机场建设指挥部分4次将上述房屋补偿款、搬迁奖励、过渡费通过银行兑付给了宋光祥,宋光祥已签字领取了补偿款。宋光祥称其在大方县人民政府调剂的宅基地上欲建造房屋时,大方县人民政府不允许其建房,宋光祥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大方县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国土林资函[2012]784号)《国土资源部关于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建设用地的批复》,大方县人民政府依职权按法定程序对宋光祥涉案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作为黔西至大方高速公路石板至东关工程建设用地。至此,宋光祥在大方县大方镇白石村新光组原集体土地上所修建的房屋因集体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宋光祥在此处的房屋已转化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大方县人民政府因高速公路建设,需对宋光祥的房屋进行征收,应严格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征收。大方县人民政府在征收宋光祥房屋的程序上存在一定的缺失,应予纠正。但大方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强制行为系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且事后宋光祥与大方县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宋光祥的合法权益未遭受损害,应予确认。宋光祥所提诉讼请求及其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大方县人民政府所作强制拆除宋光祥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宋光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宋光祥负担。一审宣判后,宋光祥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大方人民县政府在土地征收过程中,未履行听证、公告程序;2.2013年12月20日房屋被拆除至今,上诉人一家无房居住。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3.大方县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大方县人民政府承担。被上诉人大方县人民政府二审未予答辩。当事人各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卷宗),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应以该行政行为做出时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为标准,而不能以行政行为做出后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或法律发生变更为由,认定原行政行为合法抑或违法。本案中,宋光祥的房屋被大方县人民政府拆除的时间是2013年12月20日,大方县人民政府与宋光祥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5月27日。大方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宋光祥房屋时,尚未完成对宋光祥房屋的补偿安置,亦未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大方县人民政府在宋光祥房屋被拆除后与宋光祥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不能抵消大方县人民政府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拆除宋光祥房屋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另,宋光祥是否得到合理补偿,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驳回宋光祥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毕中初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二、确认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拆除宋光祥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大方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峰审判员 冉依依审判员 安克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倩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