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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郭华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81民初214号原告:郭华,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公民身份号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289号。法定代理人:卢晓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臣,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华诉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砖块,总价42909元,原告将砖块全部运至梅花井煤矿,交付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邓旭,当时以公司未结算为由未及时付款,后经原告催要,邓旭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但该款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砖款429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算1份,证明2013年11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邓旭向原告出具加盖被告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确认欠原告砖款42909元的事实;证据2.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1份、案卷内合同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证据1中的印章与(2015)灵民商初字第247号案件证据系同一枚印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认可,并申请司法鉴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辩称,本案从诉讼主体上讲,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法庭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从事实上讲,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的货物,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原告之前已起诉过被告,且原告自行撤诉,现在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法院不应受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经手人邓旭”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经询问,邓旭没有给原告出具过结算单,故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支持,无论从事实上,还是证据上法院都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宁夏六维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结算单上加盖的”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梅花井煤矿项目部专用章”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中作为证据出现的”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梅花井煤矿项目部专用章”系源自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结算单上邓旭的签名与被告在鉴定时提交的有邓旭签名的无碳复写本《入库单》上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华向被告在梅花井煤矿的工地供应砖块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的姐夫、在项目中负责看工地的邓旭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结算》1份,载明欠原告砖款42909元,邓旭在结算上签名,并加盖了”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梅花井煤矿项目部专用章”印章。原告曾对被告提起过起诉,但于2016年5月25日以需要完善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设立的项目部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由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经司法鉴定确认真实的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被告作为设立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290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对被告提出的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华欠款42909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元,减半收取436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