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与文一峰、世纪服饰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文一峰,世纪服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民终79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经济开发区汪高路1号。 法定代表人:童福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友红,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嫔,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文一峰,男,197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晨,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经纬,上海市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世纪服饰商贸有限公司(MILLENNIUMFASHIONMANUFACTURINGCC)。住所地:南非共和国企业园区贝德福2008号4-6斯大道1楼(4-6SkeenBoulevard1stFloor,CorporateParkBedfordview2008,SouthAfrica)。 上诉人浙江金梭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梭纺织公司)与被上诉人文一峰、一审被告世纪服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7年1月11日,上诉人金梭纺织公司撤回对世纪公司的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梭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友红、被上诉人文一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晨、吴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梭纺织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金梭纺织公司与文一峰从2007年10月开始服装加工承揽合作,由文一峰通过电子邮件提供服装订单。金梭纺织公司依据订单购买布料加工制作成衣。在订单履行过程中,文一峰指定金梭纺织公司与世纪公司杭州办事处和广州办事处联系,并提供了邮箱联系账号和联系人员。金梭纺织公司加工完成后按照文一峰的要求,经宁波、广州海关商检交货。截止2014年4月4日止,文一峰与世纪公司尚欠金梭纺织公司货款4291531.38美元,按照2014年8月21日汇率换算,文一峰与世纪公司尚欠金梭纺织公司货款人民币26380043.39元。请求判令:1.文一峰与世纪公司共同支付金梭纺织公司货款人民币26380043.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文一峰与世纪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金梭纺织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未能向该院提供一审被告世纪公司存在的证明,故该院无法确定该一审被告真实存在。同时金梭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文一峰与涉案纠纷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裁定:驳回金梭纺织公司的起诉。保全费5000元,由金梭纺织公司负担。 金梭纺织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裁定驳回金梭纺织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一审法院立案后,对金梭纺织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予以了准许。二、案涉服装加工承揽业务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文一峰与金梭纺织公司董事长童福友进行洽谈合作,金梭纺织公司也一直与文一峰进行业务往来,在合作过程中,世纪公司的索赔/扣款通知单、索赔清单上有文一峰的英文签名,且通话录音里文一峰的父亲文光先也承认文一峰系该业务合作的老板,足以证明文一峰系案涉服装加工承揽业务的实际负责人,与本案有直接关联。三、金梭纺织公司与文一峰之间存在服装贸易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文一峰在公安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该交易存在,其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应经实体审理来确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本案发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文一峰答辩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文一峰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诉讼的一年多时间内,金梭纺织公司未能提供文一峰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三、金梭纺织公司二审提供的公安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期间,文一峰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金梭纺织公司提供了2016年10月21日兰溪市公安局对文一峰所作的第3次和第4次讯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1.文一峰和金梭纺织公司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有业务往来;2.文一峰安排手下的人通过E-MAIL与金梭纺织公司下订单和结算;3.往来业务中文一峰有用英文名或中文名签署文件;4、文一峰确认尚欠付金梭纺织公司货款。 文一峰质证认为:讯问笔录所涉及的案件尚在侦查阶段。文一峰的代理律师曾向公安机关请求调取该两份笔录未果,金梭纺织公司取得该两份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梭纺织公司提供的两份讯问加盖了兰溪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印章,文一峰虽然质疑其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能调取该笔录并不能证明金梭纺织公司调取不合法。文一峰在该两份讯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系公安机关刑事侦查程序中依法作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从笔录内容来看,难以实现金梭纺织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起诉受理条件,仅要求有明确的被告,并未要求被告适格,原告提起诉讼只需要明确被告是谁即可,故文一峰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以及是否需要承担付款责任,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确定。一审裁定以文一峰与涉案纠纷无关驳回金梭纺织公司起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金商外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裘剑锋 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 代理审判员 储宁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