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30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自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自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2号原告:张自明,男,1973年7月5日生,汉族,住芮城县XX镇XX村**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公,男,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军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辛荣,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自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3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1日,我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并于2010年10月12日生效。2015年6月15日原告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前间壁)、心功能二级等疾病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我所患疾病符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十二种重大疾病之一,但被告却拒绝受理原告的理赔申请,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我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内容为:原告在2010年10月11日在被告处投有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险)及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根据附加险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重大疾病时被告支付300%的保险金;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内容为:原告在2015年6月15日因符合保险合同的疾病入院治疗;被告公司保单复效的保单明细一份。内容为:2015年1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保单进行恢复时效;2015年7月26日被告拒绝理赔的通知一份;5、2017年4月20日降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票据一张。内容为:投保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第4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张自明”签名字迹不是张自明本人书写。鉴定费用2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张自明的赔偿责任,法院应裁定驳回张自明的诉讼请求。其一、我公司与张自明于2010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的种类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和国寿瑞鑫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约定是分期分批交付保险费。合同签订之日后张自明交付了保险费,2013年10月12日补办理了转账手续,2014年11月24日再次办理了转账手续,2015年1月22日申请复效。其二、双方的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双方的合同属于复效之类,按照双方的以上约定需在一年后初次发生才予以赔偿,然原告是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的复效申请,其2015年6月15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检查为急性心肌梗死疾病,这期间仅为5个月时间,不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其三、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属于急性心肌梗塞重大疾病(第二类)赔偿的范筹,但必须满足合同规定的至少三项条件”,才予以理赔。张自明以上既无证据证明,其病情是否符合以上条件也无法证明,所以不予赔偿。本案原告张自明要求我公司赔偿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提供的相关证据有:1、张自明保单基本情况一份;2、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自明于2010年10月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主险保单号码:2010141100413015638409;和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附加险保单号码:2010141100619300089329。年缴保费1615元,生效日期:2010年10月12日,基本保额10000元。具体缴费情况:2013年10月12日办理转账手续,2014年11月24日再次办理了转账手续,2015年1月22日申请办理复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心肌梗死(前间壁)、心功能二级等疾病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2015年7月到被告公司申请理赔,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双方的合同属于复效之类,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需在一年后初次发生才予以赔偿,然原告是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的复效申请,其2015年6月15日入住运城市中心医院检查为急性心肌梗死疾病,这期间仅为5个月时间,不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保险合同规定属责任免除,无法受理。另查明: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就签订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被保险人原告“张自明”的签名发生争议。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痕迹鉴定。2017年4月20日降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2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申请日期为2010年10月9日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投保单》第4页,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或其法定监护人)签名处“张自明”签名字迹不是张自明本人书写。原告缴纳鉴定费用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需要确定被告提出的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方式的选择栏填写为“仲裁”。经原告依法申请司法痕迹鉴定,该合同“张自明”签名字迹不是张自明本人书写。故就该保险合同争议处理方式的选择,对原告无效,原告选择到法院诉讼并无不当。其次,需要确定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及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的免除。根据最高院关于保险法的司法解释(二)的相关精神,投保人已经缴纳保险费的,视为对代签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签名仅仅是对代签行为的追认,不涉及其他,这里的其他应该包括但不限于纠纷的解决方式。被告既然收取了投保人缴纳的保费,就应该视为对该保险合同效力的追认。根据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主合同条款第七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文字、字体对免责部分应当作出足以引起保险人注意的提示,通常在保险合同中采用黑体字或者斜体字来作出提示,被告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该合同条款第十一条合同效力的恢复(复效)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该附加合同第四条保险期间,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止。原告申请复效被告审核同意,合同效力就应自原告补交保费的次日起即2015年1月23日起合同效力恢复直至原告八十周岁。原告的疾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依法获得赔偿。对于被告提到的该保险附加合同条款第六条保险责任,在投保(或复效)时,原告提交了体检合格报告,所患疾病属于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范畴,该格式合同规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自合同生效(或者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的责任,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剥夺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内容,该条款规定的一年免责期无效。且保险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和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条款也不应当产生效力。另因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签名提出争议,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对于被告拒绝赔偿保险金的辩解理由,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发生保险合同规定的情形,被告理应依法赔偿,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芮城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自明保险金人民币30000元,同时支付原告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用,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泽审 判 员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秦娟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