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陈勇泉、莫铁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勇泉,莫铁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4民终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泉,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铁鹰,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上诉人陈勇泉因与被上诉人莫铁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140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铁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勇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向广西弘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的《维修报价单》、《维修结算单》、《备件销售单》及车辆维修发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车辆除前挡风玻璃以外的其他物件为上诉人损坏。扶绥县价格鉴定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鉴定的,但收集材料不全。故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莫铁鹰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原审原告莫铁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陈勇泉赔偿其车辆维修费69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9日,被告陈勇泉与其妻子王本环来到扶绥县人民法院,想找该院分管执行工作的副院长了解其案件的执行情况,但没有找到该副院长。被告认为是该副院长故意避而不见,并将一辆停放在该院办公楼背后、车牌号为桂A×××××的东风雪铁龙小轿车误认为是该副院长的私家车,被告为了泄愤就用其随身携带的拐杖打砸该小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等处,造成该车前挡风玻璃、雨刮片、前风窗装饰条、右叶子板、雨量检测传感器盖、雨量检测传感器等部件损坏。被告打砸该轿车后,为了引起上级领导对其案件的重视,用手机拨打110电话报警。被损害的桂A×××××小轿车实际上系原告莫铁鹰所有,原告的丈夫张凡系扶绥县人民法院干警。同日,原告将被损害的轿车送到车辆所属品牌的4S店即广西弘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5771元,后又于2015年3月7日到该4S店进行拆装仪表台清理碎玻璃的维修,支付维修费1200元。案发后,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派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组织被告陈勇泉在扶绥县法院内辨认其毁坏的桂A×××××小轿车部位及部件并拍照,对陈勇泉、王本环、张凡等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还委托扶绥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车辆受损部件价值进行鉴定,并将鉴定结果通知了案件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勇泉认为扶绥县法院院领导故意避而不见,对其执行案件长期不作为,但却未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解决问题,而是采取违法的手段,意图通过打砸法院院领导的私家车,来达到泄愤并引起上级领导重视的目的,却误砸坏了原告所有的私家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公安机关调查拍摄的被告在扶绥县法院内辨认其毁坏的小轿车部位及部件的照片,扶绥县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被损毁轿车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案发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轿车被被告打砸而损坏的部位主要有前挡风玻璃、雨刮片、前风窗装饰条、右叶子板、雨量检测传感器盖、雨量检测传感器等部件。原告为此至4S店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6971元,被告依法应全部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因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赔偿其6900元,放弃其中的71元,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陈勇泉赔偿原告莫铁鹰经济损失69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勇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上诉人损坏被上诉人车辆的哪些部件和被上诉人是否过度维修车辆的事实,一审法院已对证据进行分析并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予以认同。因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泄愤欲打砸扶绥县人民法院领导的车辆,其目的和行为违法,其因此误砸了被上诉人的车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打砸被上诉人车辆后,扶绥县公安局城厢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对上诉人砸坏被上诉人车辆的部位和部件进行了拍照,并委托扶绥县价格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收到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另外,广西弘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本案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上诉人打砸行为造成了被上诉人前挡风玻璃、雨刮片、前风窗装饰条、右叶子板、雨量检测传感器盖、雨量检测传感器等部件损坏,被上诉人为此到4S店维修了车辆以上部件,不存在过度维修的情形,被上诉人所支付的维修费6971元,也是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而支出,上诉人因此应全部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6900元,放弃了其中的71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其仅砸坏被上诉人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勇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德清审 判 员 韦金彪审 判 员 韦权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凤莲书 记 员 黄海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