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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申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任某、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某,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申5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任某,男,汉族,1956年4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女,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发亮,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洋洋,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任某因与被申请人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01民终1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任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已经于离婚时分割给了申请人,上述事实有袁彩萍的证言,并不存在漏分的情形。另徐某的起诉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徐某提交意见称,离婚时双方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袁彩萍的证言并不真实。另本案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问题,徐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要求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系任某与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双方的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载明“婚后共同财产已分割完毕;婚后无共同房产”,上述内容未显示涉案房屋分割的内容,且徐某表示未曾放弃过房屋权利,故一、二审法院无法认定涉案房屋已进行分割。任某虽然提交有袁彩萍的证言,但未能提交其他能够印证房屋已分割的有力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判令将涉案房屋作为婚姻期间内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任某申请再审称徐某的起诉已过法定的除斥期间,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徐某要求分割房屋系行使物权行为,不存在除斥期间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淑娟审判员  乔景涛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运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