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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3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建宾与谢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宾,谢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3252号原告:李建宾,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伟国,男,199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李建宾与被告谢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和被告谢伟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谢伟国偿还给李建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谢伟国以银行转贷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李建宾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截止2016年10月13日止。谢伟国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借款20,000元,后经催讨,谢伟国未偿还其余借款本息。谢伟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2,000元。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偿还。经审理查明,谢伟国因偿还银行贷款缺乏资金,于2016年10月11出具借条向李建宾借款4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谢伟国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给李建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后谢伟国未再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李建宾、谢伟国的陈述及李建宾提供的借条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谢伟国主张,其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给李建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李建宾主张,谢伟国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2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谢伟国主张支付给李建宾利息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李建宾否认谢伟国已支付利息2,000元的事实;而从李建宾在谢伟国出具的借条上注明了“15/10,已收本金2万及利息”的内容来看,也无法体现谢伟国已支付了利息2,000元给李建宾,李建宾的诉讼请求也要求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综合双方的陈述和李建宾在借条上注明的内容分析,本院可认定谢伟国偿还给李建宾借款本金20,000元并已支付上述借款4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伟国向李建宾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李建宾收执为凭,该份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谢伟国向李建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李建宾与谢伟国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谢伟国借款后仅偿还给李建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故谢伟国应负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民事责任。李建宾要求谢伟国支付2016年10月15日的利息的请求无理,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李建宾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谢伟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李建宾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建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谢伟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雪梅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