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秀章与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章,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民初2992号原告:陈秀章,男,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小区。法定代表人:陈昌生,该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居委会书记。原告陈秀章与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以下简称:“海丰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被告海丰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秀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海丰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春节前(农历腊月二十三),海丰居委会因年底兑付需要,时任海丰居委会副书记陈昌生至陈秀章处与其协商借款20万元,但陈秀章发放工人工资后家中还剩现金13万多元,遂借款13万元给海丰居委会,并以现金方式在居委会办公室交付给陈昌生。当时约定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借款期间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陈秀章多次催要,海丰居委会均未能偿还。海丰居委会辩称:1.陈秀章陈述的借款时间、金额、用途、利息约定与海丰居委会向时任居委会副书记现任居委会主任的陈昌生核实的情况基本一致,但在海丰居委会账务中未查询到该笔借款,故对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海丰居委会不好确定。2.根据陈秀章提交的借条,该借条的借款人是陈昌生,借款时间为2013年2月3日,而海丰居委会的公章是2月13日所盖,加盖公章只能说明海丰居委会是对该笔借款的证明,非借款,故海丰居委会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证人陈昌生、陈某的陈述,并查询本院关联案件,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春节前,海丰居委会有职务的书记、主任、会计、副书记商量找一部分钱用于兑付沈东的工程款,时任海丰居委会副书记(现任海丰居委会主任)的陈昌生准备向陈秀章借款20万元,但由于陈秀章结算发放完工人工资后还剩现金13万元,故陈秀章实际只出借13万元,并约定于2014年2月3日前归还,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陈秀章在陈昌生的办公室支付现金13万元,后陈昌生将案涉的13万元借款交给时任主任李玉春由其统筹支付。支付款项当天由陈昌生向陈秀章出具借条,因保管公章的时任会计陈某不在家,后于2014年2月13日补盖公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通过审理查明,陈秀章、陈昌生、陈某的当庭陈述与陈秀章提交的盖有海丰居委会章印的借据及本院关联案件的审查,形成证据链,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陈秀章与海丰居委会达成了于2013年2月3日出借13万元,借期至2014年2月3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事实,现陈秀章持据要求海丰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并要求其承担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丰居委会以借条形式及借款未入账为由抗辩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射阳县黄沙港镇海丰居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明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倪士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