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223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董彩红与郞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彩红,郞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1371号原告:董彩红,女,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郞志强,男,198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董彩红诉被告郞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办一个加油站。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油款96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条原件九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在尉氏县××一个加油站,被告因有一台挖掘机,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加油,共计欠原告油款959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拖欠。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原告油款9590元,应及时给付。2013年12月16日欠条上的10元,是原告自行书写,被告并无确认,故应在原告计算的9600元总油款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郞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董彩红油款9590元;二、驳回原告董彩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