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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2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春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春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26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汾江中路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299478。主要负责人:林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宇,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辉,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春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春辉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卡号为62×××59)欠款本金29958.34元、利息17596.82元、滞纳金13923.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欠款合计61478.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11月向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卡号为62×××59,并已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牡丹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各项规则。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牡丹信用卡,但被告申领该卡进行消费后却没有依约还款,截至2016年8月3日,被告共拖欠本金29958.34元、利息17596.82元、滞纳金13923.2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归还。《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或以授信额度取现、转账的,均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了按照上诉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领用合约规定偿还尚欠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滞纳金13923.2元,系按月计收,加重了被告的负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以被告尚欠本金一次性计算滞纳金为1497.92元(29958.34元×5%),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9958.34元、利息17596.82元、滞纳金1497.9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3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元,由被告王春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邱小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