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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瑞雪与谢汉章、安昌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雪,谢汉章,安昌红,范玉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676号原告:张瑞雪,女,195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钰,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汉章,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安昌红,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范玉美,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720949595。代表人:李玉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瑞雪与被告谢汉章、安昌红、范玉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钰,被告范玉美、被告中华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汉章、安昌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806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0日20时10分左右,孙宝银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小梁庄村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生集团门前处,由东往西横过张博路时,与顺张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被告范玉美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二轮机动车相撞,两人及车辆倒地后又被顺张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被告谢汉章驾驶的鲁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击,事故造成孙宝银、被告范玉美及原告张瑞雪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谢汉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汉章、安昌红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答辩,亦均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被告范玉美辩称,我没有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安昌红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一份,贵院(2016)鲁0304民初2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司赔偿本案中另一伤者孙宝银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限额已经用完,我公司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赔偿。本次事故中谢汉章系无证驾驶,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致害方谢汉章、安昌红追偿。原告损失亦应当由范玉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淄博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八份(共计4419.09元)、淄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淄博市第一医院休息证明三份,1-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淄博博山张斌化工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原告工资表七份,该组证据能够与本院调查核实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单据一宗,计款214.69元,该证据无法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交通费花费情况,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张斌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瑞刚核实原告误工状况制作调查笔录一宗,并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0日20时10分左右,孙宝银驾驶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顺博山区小梁庄村内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张博路博山区龙生集团门前处,由东往西横过张博路时,与顺张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被告范玉美驾驶的无号牌黑色二轮机动车相撞,两人及车辆倒地后又被顺张博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谢汉章驾驶的鲁C×××××号小型面包车撞击。事故造成孙宝银、被告范玉美及乘坐无号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张瑞雪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3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宝银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玉美承担次要责任,张瑞雪无责任;被告谢汉章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宝银、被告范玉美、原告张瑞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瑞雪被送往淄博市第一医院急诊治疗11天,共发生医疗费4419.09元。本院向原告所在单位淄博博山张斌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瑞刚调查原告误工状况,并制作笔录一份。在该份笔录中,张瑞刚陈述,原告张瑞雪系淄博博山张斌化工厂职工,自2014年开始,原告即在此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再回单位上班,单位也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待遇。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误工状况的证据亦系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出具,一切均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186.67元。2016年2月19日、3月4日、3月31日,原告就诊医院淄博市第一医院分别为原告出具建议休息证明三份,均建议其休息半月共计45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汉章所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安昌红,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范玉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所有权人系其本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份额已由另一伤者孙宝银优先使用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56346元,被告范玉美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交强险份额已由另一伤者孙宝银优先使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本案涉及参与分配交强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经本院释明后,本次事故另一当事人范玉美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亦未向法院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再为其保留交强险份额。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玉美、谢汉章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两被告分别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和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汉章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综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谢汉章按照4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范玉美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安昌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其与被告谢汉章系夫妻关系,故其明知被告谢汉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然允许其驾驶车辆,其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其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安昌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汉章、安昌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419.09元,有原告提供的就诊医院的病历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根据其住院天数11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该数额应当为330元,原告仅主张27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3、误工费3936.01元,原、被告对原告的休治时间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对其误工期限54天,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3936.01元(2186.67元/月÷30天×54天)。4、护理费720元,原告主张在院治疗期间9天1人护理,并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其护理费计算为720元(80元/天×9天×1人),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150元,根据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即医疗费44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936.01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9495.10元,先由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瑞雪误工费3936.01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806.01元。被告中华财险公司履行完上述赔偿义务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追偿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即医疗费441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由被告谢汉章按照40%的比例赔偿为医疗费17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1875.64元;由被告安昌红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医疗费4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468.91元;由被告范玉美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医疗费4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468.9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雪误工费3936.01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806.01元;二、被告谢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雪医疗费176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1875.64元;三、被告安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雪医疗费4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468.91元;四、被告范玉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瑞雪医疗费44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共计468.91元;五、驳回原告张瑞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谢汉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房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