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7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曾玉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张文建,曾玉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7民初587号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吉首市人民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炎,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贾湘宁,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世敏,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永顺管理部副主任。被告张文建,男,1976年1月22日出生,住永顺县。被告曾玉华,女,1981年2月6日出生,住永顺县。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湘宁、胡世敏、被告张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47672.44元及相应利息(以央行公积金利率为准,利息计至本金清偿之日);2、如被告不能还款,请变现处置被告抵押物,变现所得优先用于偿还上述本息(抵押物地址:永顺县大坝乡盐井村,房产证号:永房权证大坝乡字第×××号);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886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公积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1377元,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被告张文建于2016年5月开始出现连续逾期,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催收时,被告张文建的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或关机状态。截至2017年4月15日,张文建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累计逾期12月,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四款的约定,借款人连续6个还款日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12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委托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张文建辩称,借款是事实,因被告张文建出了事,找被告曾玉华还,若被告曾玉华未还,别变卖被告张文建的房子,等张文建出狱后再还。被告曾玉华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公积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万元,月利率3.75‰,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8年4月22日止,每月偿还本金及利息1377元。被告张文建用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永顺县灵溪镇(原大坝乡)盐井村的房产(永房权证大坝乡字第×××号)为此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用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本子作质押担保。被告张文建从2016年5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已有12个还款期未还本息。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从被告张文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直接划扣部分本息,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7672.44元及2016年12月20之后的利息。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四项第四款约定:“借款人连续6个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12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委托借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被告张文建与被告曾玉华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文建、曾玉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系两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共同偿还。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达到了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与被告张文建、曾玉华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47672.44元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张文建所有的坐落于永顺县灵溪镇(原大坝乡)盐井村的房产(永房权证大坝乡字第7130003**号),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承担原告律师费8860元的诉请,律师收费较高,《湘西自治州律师收费标准》中规定:涉及财产且标的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不超过4%,原告起诉标的额为147672元,收费不能超过5906.88元(147672×4%),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原告5906.88元的律师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张文建、曾玉华签订的《个人公积金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张文建、曾玉华偿还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本金147672.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3.75‰(以央行公积金利率为准,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由受托贷款人按规定调整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原告湘西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法对抵押物即被告张文建所有的坐落于永顺县灵溪镇(原大坝乡)盐井村的房产(永房权证大坝乡字第×××号),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906.88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金钱给付义务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1元,减半收取1715.5元,由被告张文建、曾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紫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