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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02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汪金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金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02刑初304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金明,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i7年1月23日被亳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2日被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铸,安徽王铸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7)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金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会会、李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金明及辩护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在亳州经济开发区彭马庄汪金明家门口,被告人汪金明与被害人李某因工钱问题发生纠纷,后汪金明将李某推倒在地,导致李某腰部受伤,后经亳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汪金明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汪金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等笔录、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金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金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评估,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金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人民陪审员  郭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缓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