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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永才与卞忠良、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才,卞忠良,魏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4870号原告:李永才,男,195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瑾,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忠良,男,1983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魏菊,女,1983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李永才与被告卞忠良、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忠良、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杨志学借款5万元,向郁红借款4.8万元,出具了相关借条。后被告骗走原告、杨志学、郁红等人的借条,经报案后,被告于2013年7月8日补写了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郁红和杨志学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予以确认,该款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对原告25.8万元的还款计划书,2015年7月3日、2015年9月18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被告卞忠良、魏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卞忠良曾向李永才、杨志学、郁红等人借款,后卞忠良于2013年7月8日补写借条三份,分别载明卞忠良借到李永才160000元,卞忠良借到杨志学50000元,卞忠良借到郁红48000元。2015年7月3日,卞忠良出具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于2012年分别向李永才借款16万元、杨志学5万元、郁红48000元,现经本人同意将二人的98000元债权转让归李永才享有,总额为258000元整。2015年9月18日,卞忠良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每个月5号发工资之前归还李永才欠款4000元整,直到所有欠款还清为止。2016年3月18日,卞忠良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今有本人于2012年向李永才借人民币258000元,包括郁红和杨志学的债权,因之前一直没工作也没归还过任何借款一直在逃避,现2016年开始承诺在每月月底还给李永才最少6000最多一万,直至还清为止。2016年4月20日,李永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案号为(2016)苏0582民初4472号,李永才要求卞忠良、魏菊归还借款258000元及利息,后李永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卞忠良、魏菊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58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永才的诉讼请求。李永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苏05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4472号民事判决;二、卞忠良、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永才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永才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中认定,卞忠良陆续四次向李永才出具债权凭证,且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双方的微信语音和电话录音中多次承诺还款,多处明确欠款金额为20万元左右。因上述案件中未处理卞忠良结欠杨志学的5万元和郁红的48000元,故李永才提起本案诉讼。在(2016)苏0582民初4472号案件的庭审中,杨志学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杨志学对于向卞忠良借款5万元经过进行了陈述,并明确将对卞忠良的债权转让给李永才。另,卞忠良、魏菊于2005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4月1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审理中,李永才陈述,当初是其介绍杨志学和郁红向卞忠良借款的,后来因为找不到卞忠良,李永才代卞忠良归还了相应的借款,杨志学和郁红把卞忠良出具的借条给了李永才,由李永才向卞忠良主张权利。且李永才承诺,今后如果杨志学和郁红再向卞忠良主张本案中的借款,由李永才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98000元虽原系被告卞忠良向杨志学和郁红出具的借条,但杨志学曾在庭审中陈述将对卞忠良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永才,被告卞忠良在2015年7月3日的承诺书及2016年3月18日的还款计划书中均认可杨志学和郁红对其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李永才,由卞忠良向李永才归还借款。现原告李永才持有相关借条原件,被告卞忠良对李永才的债权人资格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杨志学和郁红已将对卞忠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永才,现原告李永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忠良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承诺书中,对结欠原告借款共计258000元均予以确认,其中的16万元已经在(2016)苏05民终9969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9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被告卞忠良、魏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卞忠良、魏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卞忠良、魏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忠良、魏菊应归还原告卞忠良98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卞忠良、魏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