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更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杨天山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天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刑更192号罪犯杨天山,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息县人。现在河南省信阳监狱服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日以(2007)息刑初字第0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天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其非法所得9400元予以追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宣判后,2007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服刑��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减刑一年;2015年2月12日减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告、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杨天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天山于2006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2日,被告伙同彭某等人趁夜深人静之机,先后窜至息县,正阳县、罗山县辖区内,共盗窃作案15起,盗得变压器15个,总价值折款117700元。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杨天山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天山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二〇〇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树利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