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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会祥与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会祥,周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1654号原告刘会祥。委托代理人阳冬梅,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永红,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被告周斌。原告刘会祥与被告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会祥的委托代理人阳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祥诉称,2015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约定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并且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天心区XXXXXXXX栋等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至今被告尚未归回欠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500000.00)以及利息26万(暂计算至2017年4月3日止,顺延照计);2、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XXXXX栋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周斌向原告刘会祥借款500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到刘会祥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借款人:周斌。日期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3日原告刘会祥经由其妻子金XX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担任法人代表的湖南锦绣神州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0万元整。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天心区XXXXXXXXX栋等(产权证号:XXXXXX、XXXXX)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转账凭条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周斌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妻子的银行账户转帐明细印证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斌经原告催促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周斌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全部责任。二、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天心区XXXXXXXXX栋等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与利息的担保,并于2015年2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故原告对依法处置被告周斌抵押的房产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斌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会祥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三、原告刘会祥对依法处置被告周斌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湖南省天心区XXXXXXXX栋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号)所得价款在借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1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00元,由被告周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