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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忠与被告付铁军、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忠,付铁军,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41号原告:刘占忠,男,农民,同江市。被告:付铁军,男,农民,住同江市街津口乡。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男,农民,住街津口乡渔业村,系被告付铁军姑爷。被告: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乡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闯,村委会主任。原告刘占忠与被告付铁军、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忠,被告付铁军及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和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渔业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尤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利息3%从1996年7月1日起至给付时止利息:3、要求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96年7月1日被告付铁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3%,并承诺在1996年12月30日还清,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现该借款至今未还。被告付铁军答辩称,1996年7月1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6年12月30日。答辩人已偿还被答辩人借款。本案已经超过20年,假设答辩人未偿还欠款,被答辩人对其主张的权利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渔业村答辩称该借款与村委会无关。原告刘占忠举证欠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及还款的时间及数额。被告付铁军质证意见为证据是真实的,没有异议。被告渔业村质证意见为与村委会没有关系。因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刘占忠主张一直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但无证据证明。被告付铁军主张借款已还清,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996年7月1日被告付铁军向原告刘占忠借款人民币5000元,约定月息3%,1996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付铁军为原告刘占忠出具了借据,同江市街津口赫哲族渔业村联户农场在该借据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限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在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刘占忠没有举证证据证明其自1997年以后长达十多年期间主张过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刘占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占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占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