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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7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某1与吴某1、吴某2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289号原告:刘某1,男,200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父),男,197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200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法定代理人:吴某2(系吴某1之父),系本案第二被告。被告:吴某2,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327770551626M,住所:凤冈县永和镇永华村下街。法定代表人:安尤赵,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校长。原告刘某1与被告吴某1、吴某2、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原告诉状所列被告为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该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相应的法人单位为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庭审中,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自愿替代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的法定代理人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被告吴某2、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安尤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2与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78643.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某1与被告吴某1系同班同学,均为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五年级学生。2016年5月19日,原告刘某1在课间被吴某1无意将左眼致伤,当即视物不清。在凤冈县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后,先后前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汕头国际眼科中心等地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7194.25元。2017年1月9日,原告所受眼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左眼视力1级达伤残十级,需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45日。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吴某2辩称,对吴某1致伤刘某1的事实无异议。但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已与学生家长(包括被告吴某2)签订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责任。且事故发生在学校,应由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2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辩称,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已尽到教育管理义务。无论学校如何管理,都不可能避免像本案这样的事故发生。刘某1与吴某1均系未成年人,双方家长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明江家庭户口簿,证明刘某1的身份情况;证据2.永和镇中心完小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刘某1系该校学生,其在2016年5月19日课间被吴某1致伤的事实,刘某1受伤时未满十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证据3.永和镇中心完小冬季安全教育告家长书,证明该校的所有学生(包括原告在内)在校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责任由学校负责;证据4.原告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证据5.遵义医学院附属医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96号),证明原告2016年5月19日所受损伤致左眼低视力1级达伤残十级评定标准,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45日;证据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的情况;证据7.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和交通费的情况。上述证据中,永和镇中心完小冬季安全教育告家长书(证据3)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2日,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刘某1、吴某1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份,以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证据使用。被告吴某2、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1与被告吴某1均系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五年级学生,二人系同一班级。2016年5月19日,上午第二节课下课期间,刘某1与吴某1因争抢玩具发生纠纷,在打闹过程中,被告吴某1用作业本无意将原告刘某1左眼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1先后在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检查治疗(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7天,其余为门诊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7194.25元。经原告申请,其所受眼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评定为左眼视力1级达伤残十级;护理期为30-45日,营养期为30-45日。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某1主张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就相关争议问题,作如下评判。一、关于原告刘某1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原告刘某1的损失分项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支付医疗费7194.25元,其提供了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相关住院收费票据佐证,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中明确规定从2015年6月1日起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本案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结合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0.1×20年)。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49159.2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根据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受伤所需护理天数为30-45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40天,参照上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5528元/年,护理费确定为3893.48元(35528元/年÷365天×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即按100元/天计算7天。本院对其主张的天数7天予以确认,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为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相应为560元(80元/天×7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多次到凤冈县人民医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检查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诊疗发票,其就诊医院及次数分别为:凤冈县人民医院两次,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六次(含司法鉴定一次),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两次,汕头国际眼科中心一次。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每次按两人计算,其实际产生的交通费为3074元。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确定为3074元。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刘某1因伤致残,必然要加强营养,其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根据遵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9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所需营养天数为30-45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40天,故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40天×30元/天)。7、鉴定费,刘某1因做伤残鉴定、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支付的鉴定费为1300元。鉴定费系原告刘某1为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的程度及护理期、营养期的时间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入本案的赔偿总额之中,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原告刘某1因与被告吴某1争抢玩具发生打闹而致残,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是不言而喻的。由侵权人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正是体现对公民权利的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过高,本案中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等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较为合适,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按3000元予以确认。9、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2500元,庭审中未提供住宿费发票予以证明,也未就住宿费的组成作出合理说明。但原告到遵义、××、××等地就医,其中多次为门诊检查、复查,不同次数需预约医疗专家。因此,相当次数的诊疗并不能当天完成后往返,必然涉及到住宿,产生一定的住宿费。从原告就诊的实际情况看,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住宿费为1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刘某1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194.25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389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3074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1800元,共计71181.01元。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刘某1在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时间为课间休息期,教室内学生较为集中,小学生之间容易发生追逐打闹。而学校却未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职责以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1与被告吴某1因争抢玩具发生打闹,是造成原告刘某1受伤的主要原因,两事故当事人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涉事双方的年龄,吴某1用作业本打刘某1,通常不足以致其伤残。因此,本案双方打闹过程中,吴某1用作业本触碰到刘某1左眼致其伤残的行为,具有无意性。造成刘某1左眼伤残这一后果的主要原因系双方打闹行为本身,而双方对引起打闹的原因具有相当的责任。为此,综合刘某1、吴某1的年龄、对事物的认知程度以及事故发生的时间等因素,本院认为,对刘某1的损失,由被告吴某1承担30%、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承担45%、刘某1自行承担25%的责任较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刘某1、吴某1应承担的部分责任相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为此,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1181.01元,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完小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32031.45元(71181.01元×45%),被告吴某2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354.3元(71181.01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刘某1的监护人刘某2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21354.3元。二、限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32031.45元。三、驳回原告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计383元,由原告刘某1的监护人负担98元,被告吴某2负担115元,被告凤冈县永和镇中心学校负担170元(应由二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刘某1已预交,二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766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万有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