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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谷顺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谷顺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463号原告:南京龙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物业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88号。法定代表人:周金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青,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谷顺喜,男,1968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龙润物业公司与被告谷顺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被告谷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3485.9元、公摊电费427.2元及违约金862.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业主,原告曾系金王府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为该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公摊电费,故诉至法院。被告谷顺喜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对公摊电费数额不予认可,故只同意支付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谷顺喜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上元大街88号金王府小区××室(建筑面积99.03平方米)业主,原告龙润物业公司(原企业名称: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并在该小区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及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关于“金王府”小区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试行标准的批复,被告谷顺喜应缴纳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物业费3485.8元(每平方米按1.10元/月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物业费数额变更为3137元并放弃公摊电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谷顺喜未缴纳上述物业费3137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31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谷顺喜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顺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龙润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3137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谷顺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俊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檀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