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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韦汉玲与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汉玲,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执141号申请执行人韦汉玲,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政宇,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韦汉玲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贵仲字第24-1号裁决书,由于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50479.45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认为仲裁机构未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申请执行人三次仲裁应得违约金已超过购房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属仲裁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韦汉玲与被执行人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为206460元,约定2010年3月31日前交房,实际于2011年7月15日交付房屋。被执行人逾期交房及逾期办理房产证,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9日、2013年12月31日分别作出贵仲字(2011)18号裁决和(2013)贵仲字第7号裁决,被执行人应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3193元及应支付至2014年1月6日止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3447元,该二案本院已执结。由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申请执行人再次申请仲裁,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贵仲字第24-1号裁决,被执行人应再次支付从2014年1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裁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违约金约50479元。三次违约金之和超过总房价206460元的百分之三十。另查明,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在贵港日报刊登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出庭通知等法律文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7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缺席开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发出公告,期间应从2016年3月25日开始计算。提出答辩状的期限的15日应当包含在举证期限的30日内,以此计算,公告确定举证期满后第7日的开庭时间应是2016年6月29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而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开庭审理本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的规定。这样缺席开庭审理,剥夺了被执行人贵港市嘉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庭参加仲裁、辩论的权利。因此,贵港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2016)贵仲字第24-1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贵港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三次裁决均没有认定给申请执行人造成实际的损失,被执行人认为裁决确定的违约金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三十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成立,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贵港仲裁委员会(2016)贵仲字第24-1号裁决。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栋梁审判员  卢 鹏审判员  吕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舒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