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八路扩海工业园B1栋之三。法定代表人:王长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振宽,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御东小区。法定代表人:赵福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1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光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3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既没有关于合同成立并生效方面的证据,也没有对货物实体方面的相关证据,如质量说明书、检验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货物客观存在及合法性方面的证明,更没有上诉人的接货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的事实认定。二、在认定证据方面,一审法院犯有对重要证据的认证存在疏漏的错误。首先,对于证人证言,李某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出庭作证,介于其具有被上诉人公司聘用人员的身份,其证言也不存在真实性;其次,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具有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易伪造和篡改又不留痕迹等特殊性,被上诉人也无法证明该份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采取了公正、客观、合法的手段,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来证实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因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发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送交发票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票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有关联。即使客观上有发票存在,也无法证明是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认证该证人证言合法有效,确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的错误。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因双方存在买卖石油设备的关系,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为证实该买卖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提交了李某作为上诉人在辽河油田工作人员代收货物的收货清单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增值发票的QQ截图,以上证据真实可靠,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沧州润涛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64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油设备。2013年10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送至辽河油田,由李某和刘光鹏为被告代收了设备,并组织安装调试。被告收货后,双方却就设备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3月,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确认总价款为164000元。被告遂在QQ上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将产品成本构成表等发给被告,并将开票信息发送给原告会计温双文(网名安然),原告遂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能付清货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李某的书面证词1份、双空心杆发货清单1份、安然的QQ邮箱记录2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1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客观反映了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00元的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原告的待证事实密切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被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被告间虽然没有规范的书面买卖合同,证人李某的证言反映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交货的过程,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及QQ邮箱中邮件的内容,反映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双方间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64000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64000元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遂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货款1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8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再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已实际履行。但被上诉人所提交的QQ邮箱记录2份对双方的买卖关系予以佐证。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实该份电子邮件从计算机中提取的过程采取了非公正、客观、合法的手段,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来否认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上诉人主张李某作为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所以该份证据不应被采纳,即使出庭作证,介于其具有被上诉人公司聘用人员的身份,其证言也不存在真实性。但李某所出具的证言并非系本案的唯一证据,系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不足以否认基本的客观事实,而且,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既未对该证据系由李某出具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李某出庭接受质询,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且证人未出庭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还主张证人李某具有被上诉人公司聘用人员的身份,但就此主张并不能举证予以证实。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上诉人厦门天胜明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娜审 判 员 余志刚代理审判员 代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一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