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海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刑初165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海波,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5年12月、2003年6月、2008年6月、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6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晚,被告人朱海波行至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华隆小区3号楼楼下时,见被害人邬某停放于该处的1辆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95元)未拔钥匙,遂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该电动车窃走,并藏匿于华隆小区6幢404室车棚内。当日晚,被告人朱海波在其位于华隆小区暂住处被民警抓获,所窃电动车被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了被害人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海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海波在本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红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晓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