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月云与毕乃云、陆敬威买卖合同���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乃云,陆敬威,张月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乃云,女,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敬威,男,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亚,宿迁市宿豫区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云,女,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住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堂,宿迁市宿豫区丁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毕乃云、陆敬威因与被上诉���张月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毕乃云、陆敬威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月云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张月云一审时提供的两张欠条并非毕乃云、陆敬威出具,而毕乃云、陆敬威在一审时因未能及时到达法庭,导致二人丧失应诉答辩的权利,现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月云提供的欠条进行司法鉴定,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月云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月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毕乃云、陆敬威偿还张月云欠款393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3日,毕乃云、陆敬威从张月云处赊购饲料150包,单价每包118元,价款合计17700元,毕乃云、陆敬威向张月云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3月1日,毕乃云、陆敬威再次从张月云处赊购饲料180包,单价每包120元,价款合计21600元,毕乃云、陆敬威又向张月云出具欠条一份。后张月云向毕乃云、陆敬威索要上述欠款未果,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月云向毕乃云、陆敬威供应饲料,毕月云、陆敬威负有向张月云支付价款的义务,其至今未向张月云支付欠款393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还应当赔偿张月云逾期付款损失,张月云主张的利息10000元即逾期付款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毕乃云、陆敬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毕乃云、陆敬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月云支付欠款39300元及利息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毕月云、陆敬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月云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张月云的员工,负责卸货,曾在距今七、八年前帮张月云给毕乃云、陆敬威家送过两次饲料;第一次送了150包饲料,但高某并未看见毕乃云、陆敬威向张月云出具欠条;第二次送了180包饲料,张月云要求毕乃云、陆敬威出具欠条时,毕乃云、陆敬威称其眼睛看不清楚���需要回屋拿眼镜,后来高某就看见毕乃云、陆敬威拿了一张条子给张月云,高某并未看见毕乃云、陆敬威的儿子在家;2.证人殷某出庭作证称,其曾在2009年2、3月份帮张月云给毕乃云、陆敬威家卸过两次饲料;第一次送了150包饲料,张月云向毕乃云、陆敬威索要货款时,毕乃云、陆敬威说等下次送货时一起给;第二次送了180包饲料,张月云要求毕乃云、陆敬威给付货款时,毕乃云、陆敬威称其眼睛看不清楚,需要回屋拿眼镜,后来殷某就看见陆敬威递欠条给张月云,当时毕乃云、陆敬威家只有他们夫妇二人;3.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是汽车驾驶员,一直帮张月云运送饲料,其在距今八、九年前的3、4月份曾与张月云等人一起给毕乃云、陆敬威送过两次饲料;第一次送了140、150包饲料,毕乃云、陆敬威可能没有向张月云出具欠条;第二次送了180���饲料,毕乃云、陆敬威称其眼睛看不清楚,要回屋去写欠条,后毕乃云、陆敬威就连同第一次送的饲料一起向张月云出具了欠条,当时毕乃云、陆敬威家只有他们夫妇二人。被上诉人毕乃云、陆敬威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高某、殷某、张某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三人所述内容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二审查明:张月云一审诉称毕乃云、陆敬威系夫妻关系,二人曾向张月云赊购饲料,并分别于2009年2月3日、2009年3月1日向张月云出具欠条。毕乃云、陆敬威二审上诉称张月云提供的上述两张欠条并非二人出具,张月云对此辩称其提供的两张欠条系同一天形成,而张月云要求毕乃云、陆敬威在上述欠条上签名时,二人称眼睛看不清楚,要回屋拿眼镜,后来过了十几分钟,毕乃云、陆敬威将已签名的欠条交给张月云,张月云并未亲眼目睹���乃云、陆敬威在该欠条上签名,故张月云无法确定上述欠条上载明的“毕乃云”、“陆敬威”签名是否系毕乃云、陆敬威本人书写。二审另查明: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9)宿豫民一初字第2821号一案中,张月云起诉要求毕乃云、陆敬威的儿子陆启兵给付饲料款60763元,后张月云与陆启兵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陆启兵给付张月云饲料款及利息合计65000元。张月云在该案提供的欠条中有载明欠款人为“毕乃云”的欠条两张,落款时间分别为“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4日”。毕乃云在本案中经当庭核对,其认可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24日的欠条上载明的“毕乃云”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对于落款时间为2009年5月14日的欠条上“毕乃云”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月云则辩称因距今时间太久,其现在已无法确认上述两张欠条上的“毕乃云”签名是否均系毕乃云本人书写。二审再查明:因张月云自述其无法确认涉案欠条上载明的“毕乃云”、“陆敬威”签名是否系毕乃云、陆敬威本人书写,本院向张月云释明其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责任,并告知其如申请对该欠条上载明的“毕乃云”签名是否系毕乃云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逾期不提供,则视为张月云不申请鉴定。后张月云在本院规定的期限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书。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毕乃云、陆敬威是否尚欠张月云饲料款39300元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月云��称毕乃云、陆敬威曾向其购买饲料,二人尚欠其饲料款39300元未付,故张月云对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毕乃云、陆敬威欠付货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月云提供的涉案两张欠条上虽载明欠款人为“毕乃云”、“陆敬威”,但毕乃云、陆敬威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张月云亦自述其无法确认上述欠条中载明的“毕乃云”、“陆敬威”签名系毕乃云、陆敬威本人书写。因欠条系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是债务人认可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而张月云持上述欠条要求毕乃云、陆敬威给付货款,其应确保该欠条真实有效,故在张月云亦无法确认涉案欠条上载明的“毕乃云”、“陆敬威”签名是否系毕乃云、陆敬威本人书写的情况下,张月云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张月云在本院向其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请书,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张月云提供的涉案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张月云在二审中虽提供了高某、殷某、张某的出庭证言,但因上述三名证人与张月云之间均具有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在张月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张月云要求毕乃云、陆敬威给付饲料款3930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毕乃云、陆敬威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月云的诉讼请求。一��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元,共计1551元,由张月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审 判 员 庄业富审 判 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 笑书 记 员 石 敏第7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