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2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宝艺纺织丝绸印染厂与苏州美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美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华,陈伟,苏州市相城区宝艺纺织丝绸印染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美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永方路方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陆月华,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月华,女,197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7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寅,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宝艺纺织丝绸印染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西村。投资人:陈宝兴,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殷建民,系苏州市相城区宝艺纺织丝绸印染厂员工。上诉人苏州美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相城区宝艺纺织丝绸印染厂(以下简称宝艺印染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渭民初字第00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宝艺印染厂与美惠公司之间系联营投资关系,陈宝兴在与陆月华的短信中承认了联营投资及其为股东的事实。《委托书》中显示陈宝兴与陆月华合作开办服装店,陈宝兴对经营也是过问的,陆月华采用回报告知的形式,属于共同经营的一种方式,并非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联营关系的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应当确认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陆月华系美惠公司负责人,其将宝艺印染厂支付的款项用于开办个体经营的服装店并从中受益,并以陈伟与陆月华系夫妻关系为由判决陈伟、陆月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宝艺印染厂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宝艺印染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归还借款人民币128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22日止的利息270288元及自2015年7月23日起以本金128万元、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5日,美惠公司为项目主经营方、甲方,宝艺印染厂为投资方、乙方,双方签订《合资联营投资意向协议书》1份,约定投资项目为永旺梦乐城-美惠品牌集合店和繁华中心-美惠品牌集合店,经营项目为男女装及配饰,投资总额320万元,甲方出资192万元,占60%股份,乙方出资128万元,占40%股份,乙方投资款到位时间:2013年12月8日50万元,2014年1月8日50万元,2014年2月10日28万元,签订本意向书的同时,乙方应即向甲方支付出资款,签订正式合同后该资金转入投资款,正式合同内包含投资明细表,含房租、营业保证金、开业费用、装修款、设备款、货品周转金等,合作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9年3月31日,分红时间约定:第一年满12个月分红,第二年每3个月分红一次,第三年开始每月分红,直至合同期满,本协议乙方享受保底年收益回报率≥15%,直至合约期满,甲、乙双方的通讯、联络以本意向书确认的电话、地址为准,意向书一式双份,双方签字或盖章且乙方向甲方付清出资款后生效,自签订正式合同起,本意向书效力自行终止。意向书落款处,甲方加盖美惠公司业务合同章和陆月华的签名,乙方由宝艺印染厂负责人陈宝兴的签名并书写了日期。2014年7月22日,宝艺印染厂(称乙方)与美惠公司(称甲方)签订《永旺店与繁华店联营投资事项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投资全款为128万元,该项目的超支部分不再由乙方支付;二、该投资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亏损情况,与乙方无关;三、乙方的已出资款明细,2013年12月10日付款30万元,2014年1月3日付款40万元,2014年3月3日付款30万元,2014年7月22日付款28万元;四、甲方每月10日提交财务报表于乙方(陈宝兴)。补充协议落款处,甲方加盖美惠公司的公章及陆月华的签名,乙方陈宝兴签名。另查,美惠公司于2007年1月23日经工商核准开业,股东为陆月华、陈伟夫妻二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家用纺织品,销售服装及面料、辅料等。2014年4月3日、2014年9月10日,陆月华先后注册成立雅惠服装店和兰惠服装店,均为个体工商户,陆月华为经营者。雅惠服装店的经营场所由美惠公司于2013年底向永旺梦乐城(苏州)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租期至2019年3月31日。兰惠服装店的经营场所由陆月华于2014年上半年向苏州哥伦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并签订了商铺管理合同,租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美惠公司支付了兰惠服装店的部分租金。2015年5月5日,宝艺印染厂负责人陈宝兴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杜敏处理陈宝兴与陆月华合作开永旺店和繁花店的相关事宜。同年5月26日,杜敏为收件人签字收到交接人陆月华的店铺资料,包括合同资料11份、单据36张、装修细节单据41张、永旺与繁花店工资明细报表、明细单据40+46张、装修核算报表2张,杜敏在交接单上注明均为复印件,金额以核实为准。陆月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宝艺印染厂负责人陈宝兴向其询问服装店的销售业绩情况。陆月华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5年5月后,陈宝兴向其提出分红要求,陆月华则要求陈宝兴带上合作协议书及投资款收据等到美惠公司进行对账,而陈宝兴要求陆月华把服装店的相关文件和运营情况所有资料交给代理人杜敏。双方遂产生分歧和矛盾,也未进行任何的结算以及分红。宝艺印染厂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一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宝艺印染厂举证的双方当事人身份材料、《合资联营投资意向协议书》、《永旺店与繁华店联营投资事项的补充协议》、美惠公司的章程、雅惠服装店与兰惠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和工商信息、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商铺管理合同、委托书、对账资料交接明细、苏州银行电子回单、微信、短信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提供《美惠品牌集合店联营合作协议(范本)》原件1份,认为这是美惠公司与宝艺印染厂签订的正式联营合同。经质证,宝艺印染厂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落款处“陈宝兴”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后经双方协商选择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合作协议(范本)代表签字处“陈宝兴”的签名字迹不是宝艺印染厂负责人陈宝兴所写。宝艺印染厂支付鉴定费12500元。对此,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解释称这份协议宝艺印染厂是知晓的,是其负责人陈宝兴拿回去签的,是否本人所签无法确定,履行过程中没有支付过任何所谓的利息,宝艺印染厂起诉是因为联营体未盈利而导致的纠纷。宝艺印染厂对此不予认可。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还提供服装店的盈利模型图,证明不存在保底约定以及陈宝兴对于预算和共负盈亏是明知的。宝艺印染厂对此又不予认可。审理中,陆月华认为雅惠服装店和兰惠服装店是约定的联营项目,目前分别投入180万元和187万元左右,宝艺印染厂的出资用于开办这两个服装店,目前服装店由其在经营。陈伟表示其一般不参与服装店的经营,其主要负责美惠公司的生产,部分产品用于服装店的销售。陆月华、陈伟表示虽然美惠公司只有二个股东,资产也归其二人所有,但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制度进行管理。庭审后,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再提供署名“徐龙”、“陈某”、“孙玉文”出具的证词各一份和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服饰道具承揽合同、发票、收据复印件,证明三人系宝艺印染厂的新厂厂长,听陈宝兴说起合伙开店、委托陈月华管理服装店及开店亏了,没有分红等,以及繁华店的装修、服饰及支出情况。经质证,宝艺印染厂表示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的举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是“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合作联营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美惠品牌集合店联营合作协议(范本)》中代表签字处的“陈宝兴”签名字迹不是宝艺印染厂的负责人陈宝兴所写,故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主张《美惠品牌集合店联营合作协议(范本)》是美惠公司与宝艺印染厂之间的正式联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经庭审查明,宝艺印染厂与美惠公司签订《合资联营投资意向协议书》,约定双方按40%和60%的比例投资经营永旺梦乐城-美惠品牌集合店和繁华中心-美惠品牌集合店,但双方同时明确约定美惠公司为主经营方,宝艺印染厂为投资方,宝艺印染厂享受保底年收益回报率≥15%直至合约期满。双方更在此后签订的《永旺店与繁华店联营投资事项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该投资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亏损情况与宝艺印染厂无关。以上充分表明,宝艺印染厂不承担联营的任何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宝艺印染厂都按分红时间固定收回不低于15%的回报率。而对于此后宝艺印染厂实际交付的128万元,由陆月华用于开办陆月华为经营者的雅惠服装店和兰惠服装店,宝艺印染厂仅通过委托杜敏收到陆月华移交的租赁、装修及工资明细的合同及相关单据。宝艺印染厂负责人陈宝兴与陆月华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内容也只是反映询问服装店的经营情况。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庭后提交的相关证词、装修合同、承揽合同也说明兰惠服装店由美惠公司办理装修等事宜。更证实宝艺印染厂自始至终未实际参与服装店的前期开办和后期经营管理以及按意向协议进行分红。综合上述事实,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认定宝艺印染厂与美惠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关系。宝艺印染厂据此以借贷关系要求美惠公司返还所交付的128万元并支付利息,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可予支持。虽然《合资联营投资意向协议书》中约定宝艺印染厂的年收益回报率≥15%,但宝艺印染厂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情支持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自交付之日计算至美惠公司实际返还之日。陆月华系美惠公司的负责人,陆月华将宝艺印染厂的全部款项用于开办其个体经营的雅惠服装店和兰惠服装店,从中获益,而陈伟与陆月华又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陆月华、陈伟对美惠公司的上述返还义务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苏州美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华、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苏州市相城区宝艺纺织丝绸印染厂人民币12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0日起算,以4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3日起算,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3日起算,以28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2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5%计算到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2500元,合计人民币33820元,由苏州美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华、陈伟负担。二审中美惠公司、陆月华、陈伟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其担任宝艺印染厂厂长期间,宝艺印染厂与陆月华商谈合作是其都在场。双方合作内容为开设服装厂,服装厂名称为美惠,地址不清楚,面料由宝艺印染厂提供。其因劳动报酬无法兑现离职。宝艺印染厂质证认为陈某因对其不满离职,故其陈述具有偏向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同类案件中,需要根据合同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确定合同类型,进而确定合同性质。联营合同的特征为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资联营投资意向协议书》、《永旺店与繁华店联营投资事项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宝艺印染厂享受保底年收益回报率≥15%直至合约期满,项目在经营过程中如有亏损情况与宝艺印染厂无关,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宝艺印染厂的负责人陈宝兴亦未实际参与服装店的经营管理,以上均不符合联营合同的根本特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美惠公司与宝艺印染厂之间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宝艺印染厂请求美惠公司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有陆月华用于开办其个体经营的雅惠服装店和兰惠服装店,应认定为该款由陆月华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宝艺印染厂要求陆月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案借款发生于陆月华与陈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常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伟认为上述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陈伟上诉请求不承担共同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320元,由上诉人苏州美惠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陆月华、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来源: